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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玉英与李玉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英,李玉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591号原告:黄玉英,女,汉族,1970年1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现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鹰,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祥,男,汉族,1992年6月2日出生,大专文化,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护士,住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芜湖县陶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玉英与被告李玉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审理中变更为现案由),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鹰、被告李玉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7日8时3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芜湖市红花山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花山路弋江嘉园一期北门门前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其车右侧与同方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的原告所驾电动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2天,经司法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00.64元、住院护理费2552元(22天*116元/天)、误工费9336元【(住院22天+休息58天)*11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660元(22元*30元/天)、伤残赔偿金174936元(29156元/年*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施救费4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21389.6元。被告对原告所诉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辩称:1、本案事故中曾有大货车遮挡视线,且原告超速驾驶,故被告只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缺乏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及劳动合同等,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伤残鉴定所依据的标准系已被于2017年1月1日起废除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故该鉴定意见不应得到采纳;4、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也过高;5、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费用6196元,其中5500元已包含在原告诉请的11100.64元医疗费中,对该5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当庭承认其所诉11100.64元医疗费中包含被告垫付的5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8时30分,被告李玉祥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芜湖市红花山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花山路弋江嘉园一期北门门前,在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其车右侧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黄玉英所驾电动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坏、黄玉英受伤。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第3402031201604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玉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玉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入住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2017年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折病类,气滞血瘀,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医院另建议原告休息共58天。2017年3月28日,原告经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相关病历记载及法医活体检验,结合案情分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黄玉英伤残等级为八级。本案审理中,应被告申请,经本院准许,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玉英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伤情,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仍然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反映,原告该部分医疗费共计11453.82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的55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45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原从事服务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000,于本案受伤后,工资停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其相关诊疗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以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关于被告对于本案司法鉴定异议问题,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虽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并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取代《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但对于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在相应的司法鉴定中如何适用此新旧规定,并未进一步明确。故对被告方关于上述鉴定不应得到采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异议问题,被告虽提出其缺乏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但尚不足以因此否定原告所交该证明的真实性,且该证明所反映的原告工资收入也未超过原告即使作为无固定收入者可享有的本地上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故对被告方关于不应支持原告误工费请求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但是,综合本案其他情况,对于原告该误工证明中关于其每月奖金的内容,因其具有不确定性等,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玉祥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做到规范、谨慎,其因驾驶不当致原告受伤,已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方现虽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被告此异议难以采信。根据现行相关规定、统计数据和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1100.64元、住院护理费2552元(22天*116元/天)、误工费8000元【(住院22天+休息58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660元(22元*30元/天)、伤残赔偿金174936元(29156元/年*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施救费4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15053.64元。被告李玉祥除去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外,尚应赔偿原告黄玉英209553.64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玉英209553.64元。二、驳回原告黄玉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0元,原告负担123元,被告负担2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安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二、三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形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