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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2015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栾某于2017年5月20日凌晨,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中心小学四楼一办公室内,将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联想昭阳4430A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2、被告人栾某于2017年5月25日凌晨,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中学行政楼三楼的微机教室内,将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NikonD80型相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0元。综上,被告人栾某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90元。后被告人栾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栾某所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刘某、谢某的陈述、本溪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17)1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以及被告人栾某指认现场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栾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栾某宣告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罚金款已缴纳三万四千元,剩余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朴胜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潘泓竹书 记 员 裴书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