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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2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峥与杭州市职工国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峥,杭州市职工国际旅行社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2854号原告:李峥,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勇,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系原告的丈夫。被告:杭州市职工国际旅行社,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仁和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林放,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峥与被告杭州市职工国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勇,被告杭州市职工国际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林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5年1月7日签订的《预付款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的业务员王嫚娜被抓归案,法院告知原告先刑事后民事,待王嫚娜刑事案判决后再申请立案。现业务员王嫚娜已被判刑。原、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签订了一份《预付款协议》,约定原告预交100000元预付款,可订购浙江省中旅任何产品,不限出发时间,不限出发人数,不限出团线路,该预交款可享受200000元整的旅游产品。原告按约已支付了100000元预付款(1月7日汇款50000元;1月13日汇款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指派其工作人员负责原告该预付款的旅游事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被告杭州市职工国际旅行社答辩称: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但是双方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是王嫚娜个人诈骗行为,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预付款协议,证明协议是有效的,有王嫚娜签字和被告的公章,100000元预付款可享受200000元旅游产品的事实。2、工商银行收账通知/付款通知,证明原告向王嫚娜提供的账户转账的事实。3、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杭州市职工国际旅行社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2015)杭上刑初字第650号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29日的预付款协议,证明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该两份预付款协议都是王嫚娜个人诈骗行为所产生,实际收到的价款是145458元,原告实际使用了90916元,实际被骗金额为54542元,刑事判决书第35页被害人里有原告损失金额54542元,发还金额17047元,由此可见是王嫚娜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5)杭上刑初字第650号刑事判决书第24页认定由王嫚娜与原告签订的预付款协议系王嫚娜个人的诈骗行为,相应的付款也由王嫚娜收取作为原告的被骗金额,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预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把二份预付款协议混为一谈,不存在实际收到145458元,使用90916元的问题。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015)杭上刑初字第650号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29日的预付款协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原告李峥与被告的业务员王嫚娜签订《预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可预订浙江省中旅任意线产品,包含自由行的各项预定,不限出发时间,不限出发人数,不限出团线路。预交100000元预付款,该预交款可享受200000元整的旅游产品等内容。该协议除王嫚娜签名外还加盖了被告的业务专用章。同年1月7日、1月13日,原告向王嫚娜个人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共计100000元。另,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员王嫚娜签订《预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现订购浙江省中青旅2015年2月26日日本东京北海道六日游产品预交45458元预付款,该预交款可以享受90916元的旅游产品(2015年2月26日日本线七人全部团费)等内容。该协议除王嫚娜签名外还加盖了被告的业务专用章。2015年10月28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嫚娜犯贪污罪、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关于合同诈骗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由于个人债务金额不断扩大,自2013年10月起,被告人王嫚娜虚构手中有可享受折扣价出行的旅行券的事实,以个人名义与对方签订书面预付款协议或者口头承诺的方式,向游客推销“折价券”,约定可以低价享受省中旅任意线产品,骗取游客预交团费,导致客户损失金额达59.8042万元,其中李峥在2014年12月、2015年1月先后向王嫚娜购买旅行折价券共计14.5458万元,约定可享受29.09万元的旅行服务,后李峥在2015年2月日本旅行中使用了9.0916万元的券面金额,实际被骗5.4542万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5)杭上刑初字第6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嫚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及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赃款77.28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及各被害人(附清单),对被告人王嫚娜的其余违法所得169.9724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判决书所附清单中被害人李峥损失金额5.4542万元,发还金额1.7047万元。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峥与王嫚娜签订的《预付款协议》虽加盖有被告杭州市职工国际旅行社的业务专用章,但(2015)杭上刑初字第650号刑事判决已认定该协议系被告人王嫚娜虚构事实,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书面预付款协议,骗取原告预交团费的行为,因此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属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峥负担。退还原告李峥25元,原告李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无书记员  施 洁(以下为空白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