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占世荣与刘剑锋、李月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世荣,刘剑锋,李月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1221号原告:占世荣,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刘剑锋,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李月莲,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占世荣与被告刘剑锋、李月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剑锋、李月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占世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剑锋、李月莲共同偿还占世荣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从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刘剑锋、李月莲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刘剑锋和李月莲为夫妻关系。刘剑锋以办理房地产证需要钱为由,于2016年10月31日向占世荣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6个月。借款时,占世荣已扣回借款6个月的息金24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2017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李月莲作为刘剑锋的妻子,刘剑锋的债务是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李月莲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刘剑锋、李月莲未作答辩。占世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刘剑锋于2016年10月31日向占世荣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借款时已扣回借款6个月的利息2400元;2.公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刘剑锋、李月莲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证明刘剑锋、李月莲于1994年12月26日结婚,2017年4月13日离婚;4.闽清县白樟镇白洋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詹世荣与占世荣系同一人。经庭审示证,因刘剑锋、李月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占世荣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刘剑锋向占世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刘剑锋向詹世荣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为陆个月,息金已扣回,到期还钱。借款人:刘剑锋。”占世荣陈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月利率2%,借款时,占世荣已扣回借期6个月的利息2400元。另查明,刘剑锋和李月莲于1994年12月26日结婚,于2017年4月13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占世荣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占世荣与刘剑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占世荣在借款时扣回借期内利息2400元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该为17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占世荣陈述其借期内的借款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扣回,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现占世荣主张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刘剑锋、李月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刘剑锋、李月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占世荣诉请刘剑锋、李月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剑锋、李月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剑锋、李月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占世荣借款本金1760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占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占世荣负担30元,刘剑锋、李月莲共同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木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池璘玲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