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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2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贾正花与候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正花,候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894号原告:贾正花,无业,住托克托县。被告:候鹏,无业,住托克托县。原告贾正花与被告候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正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正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候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8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被告候鹏因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77800元,声称过几天就还。但截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拖延拒不还款。被告候鹏未作答辩。原告贾正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已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9日,被告候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立据向原告贾正花借款77800元,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现被告对借款本金77800元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候鹏立据向原告贾正花借款778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被告候鹏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何时向被告追索借款,故本院依法将原告起诉之日认定为”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7月3日。被告候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贾正花要求被告候鹏偿还借款本金778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候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贾正花借款本金77800元,并自2017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利随本清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被告候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冬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赵海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宇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