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特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龚小勤与龚鑫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龚小勤,龚鑫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特397号申请人龚小勤,女,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申请人龚鑫(曾用名龚新),女,192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申请人龚小勤申请宣告公民龚鑫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龚小勤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侄女。被申请人因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等疾病,导致思维模糊,生活无法自理。经鉴定,确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请求判决:宣告被申请人龚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龚小勤为被申请人龚鑫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龚鑫(曾用名龚新),女,192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镇坪路XXX弄XXX号XXX-XXX室。被申请人龚鑫未婚未育,父母均过世。被申请人父母共育有三子女,即儿子龚善铭(1993年8月26日报死亡)、长女龚菊丽(未婚未育,2010年10月15日报死亡)、次女龚鑫。龚善铭共育有一子两女,即儿子龚小欢、长女龚小智、次女龚小勤。2017年7月10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龚鑫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鑫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户籍证明、人事档案、赡养协议书、残疾人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被申请人龚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被申请人龚鑫的侄女龚小勤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现龚小勤愿意承担被申请人的监护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被申请人利益的角度考虑,由龚小勤担任被申请人龚鑫的监护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龚小勤在担任龚鑫监护人期间,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龚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龚小勤为龚鑫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浩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