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皇禾商贸有限公司与贾田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皇禾商贸有限公司,贾田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1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鄂尔多斯市皇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北路3号街坊4-13号。法定代表人:刘鹏飞,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田燕,女,汉族,1983年9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皇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禾公司)与被上诉人贾田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皇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7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皇禾公司不向贾田燕支付病假期间工资4500元、工资差额9642元、经济赔偿金43176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贾田燕在工作期间因结婚原因,在2005年1月未经公司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去结婚旅游,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2、上诉人并未与贾田燕解除劳动关系,其所提供的因怀孕身体不适病假理由属欺骗行为。3、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贾田燕的工作为每月3000元,实际发放的工资是工资加效益提成,一审认定工资数额有误。贾田燕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充分证明了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孕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其支付双倍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无法提供被上诉人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一审充分举证证明了自己的工资发放情况,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7169元有事实依据。4、一审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为依据认定工资差额认定事实清楚。皇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不向贾田燕支付病假期间工资4500元、2014年6月至12月的差额工资9661元、经济赔偿金43428元;2、贾田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田燕于2012年6月到皇禾公司工作,在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贾田燕离职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经贾田燕申请,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第241号裁决书,裁决皇禾公司向贾田燕支付经济赔偿金43428元、病假期间工资4500元、差额工资9661元,皇禾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皇禾公司与贾田燕建立劳动关系明确,现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皇禾公司提供的贾田燕请假条及相关微信记录显示,并法庭核实,贾田燕当时确属妊娠期间,内容已经体现贾田燕怀孕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皇禾公司以贾田燕请假手续不完善认为贾田燕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的建立、变更、解除及一些重要规章制度和事项的告知均需采取书面形式。皇禾公司未与贾田燕沟通协商,未经贾田燕确认,直接与贾田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停止发放工资,侵犯了贾田燕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现贾田燕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皇禾公司应依据上述规定向贾田燕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贾田燕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169元,在职期限两年零九个月,故双倍赔偿金应为43014元(7169元×3个月×2倍),予以支持。贾田燕提供的《入职皇禾商贸的工资明细》中载有”从本月起押20%押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皇禾公司应当向贾田燕支付2014年6月至12月的工资20%的押金,皇禾公司已经向贾田燕支付2014年6至12月工资56770元及押金4550元,故皇禾公司应支付贾田燕工资差额56770÷80%=70962元,剩余部分为70962元-56770元-4550元=9642元。贾田燕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请病假的工资,皇禾公司应当支付,且贾田燕未对劳动仲裁裁决病假工资数额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病假期间的工资数额4500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鄂尔多斯市皇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贾田燕支付病假期间工资4500元、工资差额9642元、经济赔偿金43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贾田燕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皇禾公司与贾田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皇禾公司在孕期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与贾田燕解除劳动关系,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一审认定皇禾公司属违法解除并无不当。《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现贾田燕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依据上述规定并贾田燕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工资情况、贾田燕在职期限等判令皇禾公司向贾田燕支付赔偿金43014元并无不当。贾田燕提供的《入职皇禾商贸的工资明细》中载有”从本月起押20%押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规定,一审判令皇禾公司支付贾田燕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差额工资9642元亦无不当。另,贾田燕履行了请假手续,其应享受病假待遇,贾田燕亦未对劳动仲裁裁决病假工资数额4500元提出异议,一审认定该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皇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艳春审判员 王 刚审判员 高宇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语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