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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志祥与韩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祥,韩静,北京铁路局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3068号原告:李志祥,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韩静,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连起(系被告之父),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第三人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郭竹学,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茹,女,北京铁路局天津建筑段法律顾问。原告李志祥与被告韩静、第三人北京铁路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李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妨碍原告坐落河北区××里××楼××门××号住房的采光、通风、下雨溅水以及影响原告正常维修房屋设施的构筑物,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相邻关系,原告居住坐落河北区××里××楼××门××号房屋,该房是原告名下的私产房,被告居住坐落河北区××里××楼××门××房屋,该房是被告承租的第三人经营管理的单位产房屋。原告的卧室东窗户本来是朝向街道,没有任何遮挡,但被告在2014年购置上述房屋后,不考虑相邻原告家的正当利益,在原告窗前堆积杂物,而且将原房主用不锈钢护栏搭建的构筑物的半个顶子换成了整个顶子,严重地影响了原告家的通风、采光,而且遇到下雨时,雨水落在构筑物后又溅在原告家的窗户上。原告想维修房屋设施,更换窗户,因被告堆放的杂物及构筑物无法施工,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针对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曾找到过被告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也找到过居委会和街道城管科调解,但被告均拒不执行。2015年12月,街道城管部门曾将被告家的上述违章构筑物拆除,但2016年1月,被告又自行将已拆除的违章构筑物搭建起来。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述通风采光等受到被告搭建的违章建筑物影响的“房屋”,并不在其名下所有的坐落楼××-××-××房屋的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内,虽然原告陈述该“房屋”系由街道统一建造,但该建筑物并无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的相关权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相邻关系的处理应当以权利人对不动产具有所有权为前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主管范围,其可以向有权机关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志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冰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