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伯忠与黄立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忠,黄立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2334号原告:李伯忠,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黄立昊,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英,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伯忠与被告黄立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廉独任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本案原告李伯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本案原告李伯忠、被告黄立昊的委托代理人吕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伯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立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自2016年6月4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4日止的利息2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和15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合计70000元,被告于同年10月16日归还本金10000元。至2016年2月15日原告要求归还60000元本金未果。被告主动调整利息为月息3分并正常付息至2017年4月4日。2016年5月4日的利息尚欠300元,同年6月4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利息尚欠2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黄立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被告黄立昊辩称:一、2015年9月4日与2015年9月15日的两笔借款,被告已经归还。其中2015年9月4日的20000元借款,被告已分别于2016年3月6日、5月13日分两次归还;其中2015年9月15日的5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被告已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10月31日、11月15日分三次归还本息51200元。二、双方借条中未涉及到利息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是无息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4日和2015年9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0元,另于2015年10月16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九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4日借去的20000元借款,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以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利息调整为月利息3%计算;于2015年9月15日借去的50000元借款中的40000元本金以月利息3%计算,10000元本金以月利息2%计算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利息清单系原告个人所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中2015年12月4日转账给周宇新的凭条与本案无关,对其余八份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原告提供的录像一份、录音十份,其中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22日两份录音原告不作为证据提交,证明事项:1.被告未归还原告60000元借款;2.60000元借款的借条由被告所签,但实际是被告拿去给周宇新使用;3.章钱林多次参与原告向被告催讨款项的过程,其知道100000元的借款的具体情况与50000元的借条系被告所签。被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书面材料与录音内容不一致,书面材料中括号内的文字在录音中均未能体现,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均只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向周宇新催讨款项。同时,对其中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吕遥的录音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中原告与章钱林的对话录音,认为章钱林的陈述多为语气词,且能证明原告认可该笔款项是出借给周宇新的。4.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6年8月13日的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8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且被告明确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3%。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录音时间无异议,但录音内容与书面材料不相符,与事实亦不相符,原告是在被告谈及周宇新时才开始录音,且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5.原告提供的与黄立昊、周宇新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3月9日仍在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周宇新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于2016年3月6日表述的“1万吧”“1万不是转到周宇新那了”可以与被告提供的对私新线交易查询单中2016年3月6日支付的10180元相印证,且其中涉及的向周宇新催讨90000元可以证明50000元实际是周宇新借的。6.原告提供的与黄立昊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仍在支付利息。被告经质证认为,短信内容中被告均未回复,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7.原告提供的与周宇新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仍在支付利息。被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8.原告提供的名字为“芳”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陈述该微信账号系其妻子的,证明被告黄立昊以及周宇新未归还原告借款总计1000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无法到达原告证明目的。9.原告提供的其妻子的语音详单一份,证明原告妻子曾向周宇新妻子和周宇新岳父催讨过欠款,并在电话中说明了借款的相关情况。被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10.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对私新线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2015年9月4日的20000元借款,被告已分别于2016年3月6日、5月13日分两次归还;其中2015年9月15日的5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被告已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10月31日、11月15日分三次归还本息512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上述5笔款项并非归还涉案款项,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规范,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对原告手写的利息清单,可视为其对被告已支付利息的自认;对九份凭条,其中打印于2017年5月28日11时46分的与周宇新的汇款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八份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但无法到达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属于视听资料,系法定证据的一种类型。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录音资料并不因未经被录制者同意就当然不具证明力,如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其中时间2017年5月18日的录音系原告与周宇新妻子的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其中,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的录音能后与证据4相印证,证明2015年9月15日借款为50000元本金的借条确系被告所签。证据4,该份证据中原被告明确被告已归还本金10000元,被告亦承认其出面借款60000元本金,且被告在录音中多次陈述60000元借款让周宇新偿还,另,被告在录音中陈述月利息为3%;该份证据能与证据3中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的录音中,被告母亲要求被告让周宇新重新写一份借条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立昊及周宇新三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仅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与利息,但未涉及借款金额,且被告未做回复,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该份证据系原告与周宇新之间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证据8、9,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0,形式规范,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均未对利息做出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6日、5月13日分两次共向原告转账20180元;于2015年10月16日、10月31日、11月15日分三次共向原告转账51200元。原告曾在2016年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以及要求被告向周宇新催讨款项,并于2016年8月13日,原告及其妻子、被告三人对被告及周宇新所欠原告的款项进行商谈。本院认为,原告李伯忠与被告黄立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黄立昊是否已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抗辩其已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提供其与原告的对私新线交易查询记录一份,被告用于抗辩的五笔还款记录均在借条落款时间之后,且其中一笔2015年10月16日归还的10200元,原告亦认可该笔款项系归还2015年9月15日50000元借款本金,其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条上载明的“10月16日已归还10000元本金”,无论是金额还是时间基本上均能吻合,但是原被告之间有多笔借款往来,本院认为被告仅初步完成了其所抗辩借款已归还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提供的于2016年8月13日录音中,原告及其妻子、被告三人对被告及周宇新所欠原告的款项进行商谈,明确被告已归还原告10000元,并就借款的实际情况重新进行了梳理,被告亦在录音中承认其所欠原告借款有60000元,同时,在录音中被告有该笔借款会让周宇新归还原告的表述,且录音时间在被告抗辩其已归还全部借款的最后一笔时间之后,本院认为,若被告在归还原告全部借款之后,仍与原告就借款情况进行重新梳理,并明确表示其会回去弄清楚,让周宇新归还借款,明显有违常理,故本院综合判断认为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被告未在借条上明确利息的支付方式,庭审中,被告认可50000元借款的利息每月600元,即月利息按1.2%计算,20000元借款的利息可能是月利息2%或3%,因时间过长无法明确,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中未明确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但是被告认可5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息1.2%计算,被告虽在证据4中有做月利息为3%的表述,但未明确是哪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利息达成的口头协议为5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息1.2%计算,2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结合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为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的利息为9840元,剩余2160元认定为归还20000元本金。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仅支持按月利息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立昊返还原告李伯忠借款本金57840元,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84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计920元,财产保全费836元,合计诉讼费用1756元,由被告黄立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甄淑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