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周绪兵、杨根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绪兵,杨根杰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绪兵,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安徽省和县人,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合肥铁路公安处芜湖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根杰,男,汉族,1965年5月10日出生,安徽省桐城市人,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绪兵、杨根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绪兵、杨根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周绪兵未经安徽乐锦记食品有限公司许可,为生产假冒“乐锦记”牌米酥酥食品,以每公斤20元及2800元制版费的价格,让被告人杨根杰帮其生产“乐锦记”牌米酥酥塑料食品包装袋。被告人杨根杰在周绪兵未提供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给被告人周绪兵非法生产“乐锦记”牌米酥酥塑料食品包装袋70公斤,共计9.1万只印有“乐锦记”标识的米酥酥塑料包装袋。2015年9月7日,安徽省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周绪兵的生产加工场所内现场查获“乐锦记”米酥酥包装膜15.6KG,共计23300只印有“乐锦记”标识的米酥酥塑料包装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绪兵、杨根杰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根杰主动投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绪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根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周绪兵未经安徽乐锦记食品有限公司许可,为生产假冒“乐锦记”牌米酥酥食品,以每公斤20元及2800元制版费的价格,让被告人杨根杰帮其生产“乐锦记”牌米酥酥塑料食品包装袋。被告人杨根杰在周绪兵未提供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给被告人周绪兵非法生产“乐锦记”牌米酥酥塑料食品包装袋70公斤,共计9.1万只印有“乐锦记”标识的米酥酥塑料包装袋。另查明:2015年9月7日,安徽省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厂家投诉后对周绪兵的生产加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乐锦记”米酥酥包装膜15.6KG,共计23300只印有“乐锦记”标识的米酥酥塑料包装袋,并予以扣押。该局遂于当日立案调查。同月14日,该局将该案移送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侦查。2016年7月18日,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以该案发生在安徽省桐城市辖区范围内为由移送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2016年7月28日,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杨根杰到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周绪兵被合肥铁路公安处芜湖站派出所抓获。审理中,被告人杨根杰退出非法所得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绪兵、杨根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刘某1、刘某2、罗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安徽乐锦记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及未授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鉴定结论,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周绪兵、杨根杰的供述与辩解,物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绪兵、杨根杰明知“乐锦记”牌系注册商标,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根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根杰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绪兵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绪兵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根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扣押的23300只印有“乐锦记”标识的米酥酥塑料包装袋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之成审 判 员 叶险峰人民陪审员 江佳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