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宋春武、卢自琴等与周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武,卢自琴,周云龙,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874号原告宋春武,男,汉族,1957年6月13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卢自琴,女,汉族,1960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宋春武之妻。原告卢自琴,女,汉族,1960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周云龙,男,汉族,1989年5月6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汝河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刘道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云龙,男,汉族,1989年5月6日出生,住上蔡县,豫Q×××××号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宋春武、卢自琴诉被告周云龙、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武委托代理人卢自琴及原告卢自琴、被告周云龙及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云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9日7时许,被告周云龙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219省道正阳县大林镇涂楼村路段,碰着骑电动三轮车人宋春武,造成两车损坏,宋春武及乘车人卢自琴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春武、卢自琴无事故责任。豫Q×××××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万元,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79.33元(宋春武)、431.5元(卢自琴)、误工费13429.5元、护理费5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3425元、残疾赔偿金544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017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补交相关诉讼费。被告周云龙、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发生在承保期内,驾驶员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准驾相符,车辆年检合格具有合法有效营运资格证,无法定、约定免赔事由,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按城镇标准无事实依据,原告所作“三期”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不超过3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7时许,被告周云龙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大林镇涂楼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宋春武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卢自琴、宋鹏程)发生事故,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宋春武及乘车人卢自琴、宋鹏程受伤(宋鹏程未产生医疗费)。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云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春武、卢自琴、宋鹏程无事故责任。原告宋春武于受伤当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9309.33元,出院诊断:多处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宋春武住院期间遵医嘱购买支具,支付1553.4元,于2017年3月11日在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放射费90元,于2017年2月8日在段庄骨科院就诊,支付成药费160元,在同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仁和店购买药品支付100元。原告卢自琴于受伤当日在正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431.5元。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宋春武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宋春武德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2、被鉴定人宋春武德误工期限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期限为陆拾日,营养期限为玖拾日,原告宋春武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评估机构评估程序原因,原告宋春武以事故中受损电动三轮车车主胡美元名义委托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中受损电动三轮车损失进行评估,确认估损总值为3425元,原告宋春武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宋春武受伤住院、后期检查、评残期间等支付交通费若干元。后双方就赔偿协议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宋春武系大林镇涂楼村小学教师,事故发生后,由原告宋春武聘请代课教师代课,聘请代课教师费用由原告宋春武支付,每月2600元,2、豫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内,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云龙,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名下,3、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4、事故中受损电动三轮车系案外人胡美元所有,事故发生时原告宋春武借用骑行,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春武向案外人胡美元赔付电动三轮车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及双方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周云龙驾驶自卸货车与原告宋春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宋春武、卢自琴受伤,车辆损坏,有正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且双方对事发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周云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宋春武、卢自琴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云龙承担。豫Q×××××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周云龙,该车辆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宋春武、卢自琴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综合原告举证材料,本次事故中,原告宋春武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9309.33元+1553.4元+90元+160元+100元=11212.73元,2、误工费:180天×(27232元/年÷365天)=13429.5元,原告受伤后以每月2600元聘请代课教师,实际误工损失为每月2600元,原告请求按照27232元/年÷365天=2269.33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60天×(27233元/年÷365天)=4476.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5、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6、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7、电动车损失费:3425元,8、残疾赔偿金:27233元/年×10%×20年=54466元,原告请求54464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10、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200元=1500元,合计96817.89元。原告卢自琴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43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6817.89元+431.5元-1500元=95749.39元,被告周云龙、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春武、卢自琴各项损失共计95749.39元;被告周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春武各项损失共计1500元;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周云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宋春武、卢自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被告周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卫东代理审判员 尚世迪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秋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