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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明奎与王立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奎,王立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2520号原告:李明奎,男,1939年9月2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珍,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祥,男,1958年11月27日生,汉族,潍城区交通局职工,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街东首仁和大厦西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67784138E。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树伟,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奎与被告王立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珍、被告王立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5201.7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16时10分许,王立祥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顺小区门口处时,撞沿东风街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的行人李明奎,致李明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认定书,被告王立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明奎无事故责任。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王立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16时10分许,王立祥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顺小区门口处时,撞沿东风街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的行人李明奎,致李明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认定书,被告王立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明奎无事故责任。鲁V×××××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王立祥,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事故后,原告李明奎到潍坊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2月8日;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24日),经诊断主要伤情为头部外伤综合症、腰部挫伤等,支出医疗费18945.46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对伤残等级申请鉴定,后于2017年5月3日撤回鉴定申请;2017年6月19日,被告王立祥申请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鉴定,后于2017年7月24日撤回鉴定申请。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94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13506.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94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13506.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诉讼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李明奎与被告王立祥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明奎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立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明奎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定的损失为20595.4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18元/天计算55天,计5124.9元;主张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55天,计55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6270.36元。因被告王立祥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24.9元、交通费550元,共计15674.9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0595.46元,由被告王立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奎损失15674.9元;二、被告王立祥赔偿原告李明奎损失10595.4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负担17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03元,被告王立祥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人民陪审员 何桂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五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