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某1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刘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刘建华,衡水公铁物流有限公司,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1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1,男,汉族,2009年10月6日出生,住宁晋县。法定代理人:马某2,男,汉族,1983年10月25日出生,系马某1之父,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号。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建华,男,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衡水市桃城区人,现在隆尧县监狱服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衡水公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大庆路货场院内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洪刚,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西侧*幢。法定代表人:李新桥,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马某1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刘建华、衡水公铁物流有限公司、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3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某1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而精神抚慰金包括在交强险范围内。人保衡水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马某1诉请人保衡水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为民事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等法律,不受刑事诉讼法调整。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准予本案再审,判令被申请人人保衡水分公司赔偿申请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建华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多伤的严重后果并在事故中负全责而被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对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并综合全案案情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因此,马某1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苗文全审判员 苑秀霞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寇兴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