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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申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薛小红与杜军莉、XXX、陈康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小红,杜军莉,XXX,陈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民申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小红,女,汉族,1964年1月2日生,住大荔县,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军莉,女,汉族,1970年5月3日生,住蒲城县,农民。一审被告:XXX,男,汉族,1969年12月7日生,住大荔县,农民。一审被告:陈康,男,汉族,1972年3月30日生,住大荔县,农民。再审申请人薛小红因与被申请人杜军莉及一审被告XXX、陈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陕05民终65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小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2012年5月4日杜军莉与XXX签订玉米买卖合同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系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作为共同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审在未查明债务用途的情况下,认定该笔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杜军莉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正确,申请人否认自认事实违背诚信原则,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合同相对性原理的例外情形,婚姻法已经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申请人认为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债务用途的举证责任依法属于举债人的配偶即申请人,但申请人始终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XXX个人债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被告XXX当庭述称:申请人所述属实,陈康拉走的这车玉米与自己无关,申请人也不知情。我的收入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与申请人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玉米交易过程,二审中,被申请人的陈述是:在该笔交易之前的多次运粮食时,有时是XXX自己来,有时是他雇佣的司机来,2012年5月4日这次是XXX叫陈康来拉的。XXX的述称是:过程对着哩,当时粮食生意不好,一般都是我拉的,该笔是陈康拉的。以上事实,与一审中陈康特别授权代理人对于拉运玉米过程的陈述,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收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主张的2014年5月4日的玉米买卖合同成立并履行的事实。申请人主张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与XXX之间签订过2012年5月4日的玉米买卖合同的证据不足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案涉债务发生于申请人薛小红与一审被告X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依照婚姻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向申请人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申请人以合同相对性原理主张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申请人作为举债人的配偶,其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杜军莉和债务人XXX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偿还”的情形。XXX作为本案被告和利害关系人,其对于债务用途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申请人提交的离婚协议发生于债务形成之后,均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主张或者对抗被申请人的主张。故申请人关于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申请理由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正确。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产生的其与X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薛小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薛小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 翎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林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