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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从江与李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江,李国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422号原告:张从江,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玉,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锦毅,宁阳堽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从江与被告李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张兴磊,被告李国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锦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从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案外人朱淼对被告所享有的50万元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以抵顶原告为其承担的农商行担保债务,并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被告。欠款后经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国玉辩称,本案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过被告,其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朱淼涉嫌经济犯罪,与本案有关,侦查机关要求其在经济能力允许的情况下将款项交到侦查机关。朱淼并未将50万元全额打到被告名下,请求法院追加朱淼为本案的当事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从江主张受让朱淼(因经济犯罪现在服刑)对被告李国玉享有的借款50万元债权的事实,提供朱淼出具的债权转移书及被告李国玉出具的借据原件各一份。其中债权转移书内容为:今有李国玉欠我伍拾万元借款的凭证,现在转移到张从江名下,转移人朱淼2015年6月18日;借据内容为:今借现金伍拾万元正(整)¥500000借款人李国玉借款日期2014年9月2日。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债权转移书系被告书写,该笔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被告,朱淼未将该50万元全额打到其名下,且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本案与与朱淼经济犯罪有关,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本案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提供2015年8月11日朱淼与被告通话录音材料一份,其中朱淼告知对方:去年的时侯,有一个你给我打的50万的借条,我该张从江这边40万元,借条我放张从江这边了,相当于债权转移,到时侯叫张从江给你要。原告主张曾向被告催要借款,提供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其妻子到被告家与被告的谈话录音材料一份,其中原告妻子问对方:14年9月2号的这个单子,你承认哎?对方答:你只要有原条,我绝对承认,临时钱给不了,给你弄上两套房子,能变卖变卖。被告对上述两份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限期内未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原告主张本案债权转让事由,另提供与朱淼作为共同被告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诉讼中,本院向朱淼调查了解关案情,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其中朱淼陈述:李国玉在2014年向我多次借款,累计有六七百万,借款时由李国玉给我出手续;2014年9月2日在我办公室我给的李国玉50万元现金,这50万是我说的六七百万中的一部分,没有预扣利息和未足额支付的情况。在笔录中,朱淼认为本案借款与其犯罪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债权转移书及本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对朱淼在笔录中陈述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于2017年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本案讼争借款50万元,被告李国玉主张朱淼未将借款全额打到其名下,与本人书写借据及朱淼所述付款情况均不相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其他有关事实和证据,被告李国玉2014年9月2日向朱淼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从江主张上述债权已由朱淼转让给本人,并已通知被告,提供朱淼出具的债权转移书及通话录音材料予以证明,诉讼中该宗证据已经朱淼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在限期内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其异议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受让朱淼的债权50万元,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借款与朱淼经济犯罪有关,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因无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依法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追加朱淼为本案当事人,因诉讼中本院已就有关事实对朱淼进行了调查核实,且朱淼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玉偿付原告张从江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0万元自2017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李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光军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