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3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沈耀强与何建荣、戴健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耀强,何建荣,戴健英,何建军,王春凤,吴江市松灿电子有限公司,吴江市仁创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郎溪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3910号申请执行人沈耀强,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何建荣,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戴健英,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何建军,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王春凤,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松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何建荣,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仁创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同兴村。法定代表人何建军,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省郎溪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建平镇学后北路。法定代表人何红喜,总经理。原告沈耀强与被告何建荣、戴健英、何建军、王春凤、吴江市松灿电子有限公司、吴江市仁创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郎溪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09民初42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双方确认,被告何建荣、戴健英、何建军、王春凤结欠原告沈耀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30万元。被告何建荣、戴健英、何建军、王春凤于2016年4月30日前返还本金10万元,支付结欠的利息10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返还本金10万元,支付结欠的利息1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返还本金10万元,支付结欠的利息10万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返还本金20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返还本金20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返还本金20万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返还本金30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返还本金3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返还本金30万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返还本金32万元;于2017年2月26日前返还本金32万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返还本金32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返还本金32万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返还本金32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返还本金32万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返还本金32万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返还本金32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返还本金32万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返还本金32万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以500万元为本金,扣除上述已分期返还本金之后分段计算的利息。如被告何建荣、戴健英、何建军、王春凤有任意一期到期未付,则原告沈耀强可就被告到期未付及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被告何建荣、戴健英、何建军、王春凤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沈耀强律师费损失8万元。三、被告吴江市松灿电子有限公司、吴江市仁创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郎溪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建荣、戴健英、何建军、王春凤上述第一、二项返还、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原、被告一致同意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75元,由被告何建荣、戴健英、何建军、王春凤、吴江市松灿电子有限公司、吴江市仁创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郎溪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2016年4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沈耀强,原告沈耀强缴纳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至期,因被告何建荣、戴健英、何建军、王春凤、吴江市松灿电子有限公司、吴江市仁创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郎溪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沈耀强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424975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申请执行费54525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部分义务,尚未履行标的180万元,对于未履行部分,申请执行人沈耀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426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