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李松耕与曹福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耕,曹福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1777号原告:李松耕,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妍宣,新疆新轩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福彬,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李松耕与被告曹福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松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妍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福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欠款127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和兴嘉苑3号楼4单元101室房屋租赁给被告,月租金1100元。至2015年2月被告欠租金7700元以及水电费158元、暖气费4053.72元、物业费885元,其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5年1月31日还清。后被告一直推脱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福彬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和兴嘉苑3号楼4单元101室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为:上述房屋2014年7月5日-2015年2月5日的七个月租金合计7700元(每月1100元),水费158元,2013年1月至2015年暖气费合计4053.72元,物业费合计885元,合计总欠款12796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该款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欠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欠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松耕欠款12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3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 荣人民陪审员 魏占社人民陪审员 崔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斯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