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7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小能与李树聪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能,李树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7民初916号原告:李小能,男,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泸西县。被告:李树聪,男,1988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光,男,1960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树聪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小能与被告李树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能、被告李树聪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羊宝一个,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同村人,被告系我侄子。2016年9月21日,我为长子李江林办理婚宴,从同村李绍云处购买了一只羊,并邀请村里亲戚朋友李双全、何红生等人帮忙杀羊。分工时分配被告招待客人,后调其去杀羊。在杀羊过程中,从一只羊里取出一个羊宝。被告见到该羊宝后,未经我及家人同意,将羊宝拿回家中占为己有。几天后被告带羊宝离开泸西到上海鉴定羊宝。之后我家人知道此事,与被告取得联系,要求其返还羊宝,但其以在外务工为由再三推托。后来被告父亲告诉我,羊宝鉴定了四万余元,要回羊宝需支付该鉴定费。2017年4月,被告从上海回到家,我及家人找其索要羊宝,其告知须支付鉴定费四万余元其才会将羊宝返还给我。后经司法所、派出所解决,工作人员均要求被告返还我羊宝,但其拒不返还。被告未经我及家人同意,将属于我的羊宝占为己有,侵犯我的合法权益。被告私自将羊宝拿去鉴定,与我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树聪辩称,2016年农历8月22日,原告在向阳乡鲁黑村为长子李江林办理婚宴。开始我被安排招待客人,因为我腰痛,被调整去杀羊。当天原告请本村的亲戚朋友李双全、何红生等人帮忙杀羊,一共杀了两只羊,其中一只是原告给本村李绍云购买。这只羊被杀死后,杀羊的何天福、李永贵将羊胃取出来冲洗,在冲洗过程中有一个羊宝从羊胃里掉出。之后何天福用杀羊刀把羊宝挑了扔到旁边羊胃里翻出的羊粪上,我、何绕贵都将羊宝拿起来看,我先拿到羊宝。我在杀羊的地方用水将羊宝冲洗干净,带到鲁黑村公房里给帮忙的人看,看的人当中有人说给羊宝照相后发图片,之后羊宝于当天被我带走。2016年我未告知原告,自行将羊宝带到上海做鉴定,支付鉴定费4万元,该款是我向我二舅赵绕生所借。2017年我回到鲁黑村后,我告知我父亲我要到苏州务工,羊宝放在家里不安全,我便将羊宝交给赵绕生保管至今。只要原告将鉴定费4万元赔还赵绕生,我便将羊宝一个返还其,否则我不会将羊宝返还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主张的羊宝鉴定费4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否将羊宝返还原告的问题。原告向李绍云购买的一只羊,在羊交付原告后羊便归原告所有。原告为长子办理婚宴,安排人将该羊杀死,后在羊胃里发现羊宝一个,该羊宝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发现羊宝当天将羊宝占有并一直拒绝返还羊宝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羊宝的所有权,应依法将羊宝返还原告。二、关于羊宝鉴定费的问题。被告主张的羊宝鉴定费4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且被告占有羊宝、带羊宝到上海做鉴定,均未取得羊宝所有人李小能同意,即使被告为鉴定羊宝支付相关费用,该费用亦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不应承担该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羊宝一个返还原告李小能。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树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绕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