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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3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梁某,张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1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珍珍,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1、王某2、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7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贵新、被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王某2、梁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上诉人张某1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婚约财产纠纷的相对方是未婚男女,一审将王某2、梁某列为被告错误。一审庭审期间,张某1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矛盾,不能证明彩礼款的具体数额,上诉人王某1只收到被上诉人4万元,上诉人王某2并未在现场,判决王某2返还彩礼于法无据。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某1诉讼请求。张某1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约定彩礼款10万元并给付66000元有证据和证人予以证明。上诉人称仅给付4万元,还说是被上诉人提出的退婚,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将王某2、梁某为一审被告主体适格,双方谈婚论嫁时经济并不独立,彩礼是由被上诉人父母所出,也是由上诉人王某2、梁某接受并支配管理。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并没有明确索取的主体,于理于法皆应将王某2、梁某列为被告。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5日,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1经媒人张某2、庞某介绍相识并定下婚约,约定彩礼100000元。2016年2月4日,原告与张某2、庞某一起到被告家中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当时三被告均在场。后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1分手,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举行典礼仪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人张某2、庞某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告主张在2016年2月3日和8月17日还各给付被告3000元,虽提供了证人张某2、庞某证言,但证人称付款时并未在场,而是听原告所说,该证据属传来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称给付彩礼款数额为40000元等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定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后二人分手,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所主张6000元彩礼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称给付彩礼款数额为40000元等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其主张不应列被告王某1父、母亲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王某1、王某2、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彩礼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145元,被告王某1、王某2、梁某负担143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郭某到庭作证,证人称其听王某1说给了四万元现金。此外,上诉人提供三张照片及两份CT检查报告单,以此证明上诉人梁某患有脑部疾病,不应由梁某返还彩礼。张某1质证称:证人是上诉人的姑父,具有利害关系,且其未直接经手彩礼,该证人证言不应采纳。对于照片及CT报告单,因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人郭某并不是双方的媒人,也未直接经手财物,其证言证明效力显然不如媒人张某2、庞某一审庭审中的证言,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关于照片及CT报告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上诉人应当返还彩礼,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及查明的事实,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彩礼款6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张某1是否可以向上诉人王某2、梁某主张权利,婚嫁是男女双方家庭的重大事宜,双方父母均投入大量的财力、精力,彩礼款亦是男方交付给女方家庭、由女方父母接受并支配。张某1向王某2、梁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张某1仅给付40000元财产的理由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某1、王某2、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曙辉审判员  白 燕审判员  陈德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