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5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杜佳明与李金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佳明,李金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5840号原告:杜佳明,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年,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平,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原告杜佳明与被告李金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佳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年、被告李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材安装费240000元、增项安装费227000元及原告垫付施工现场突发应急金8000元,共计4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日,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奥城酒店公寓22号、24号楼大堂、负一层及标准层石材安装项目中辅材及人工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按实际施工量结算,工程于2014年11月10日完工。2015年6月1日,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付原告石材安装费24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施工现场突发应急金额8000元及增项安装费暂定金额227000元等内容。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庭审中,关于原告诉请227000元增项部分,原告当庭表示需进一步补充证据,故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该项诉讼请求。被告李金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欠付的金额与实际欠付金额不符,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平承认原告杜佳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杜佳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给付原告8000元施工现场突发应急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欠付240000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诉辩及原告提交由被告签名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24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庭审中,被告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与实际未付金额不符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40000元石材安装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金平向原告杜佳明支付石材安装费240000元和施工现场突发应急金8000元,共计2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5元,减半收取计4212.5元,由原告杜佳明负担1702.5元,由被告李金平负担2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莫荻书 记 员 杨吉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