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王新庄与李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庄,李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317号原告王新庄,男,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李柱红,男,1973年1呃呃呃21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王新庄诉被告李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庄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9日被告称做生意投资缺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要钱,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柱红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称做生意投资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条载明:今借王新庄现金50000元正,借款人罗寨李柱红。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柱红欠原告王新庄债务,有李柱红为王新庄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新庄要求李柱红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新庄要求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柱红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庄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新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启红审 判 员 孙长青人民陪审员 云东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成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