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91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陶永华与王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永华,王国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91民初1295号原告:陶永华,男,197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辉、杨峰,江苏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成,男,195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镇江。原告陶永华与被告王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8日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王国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永华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辉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到原告店中购买五莲红路牙石材料。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格、送货地点。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指定的平昌新城路面施工地点送货,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签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1050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辩称:第一,是案外人仲连生承包了平昌新城路牙修建工程,仲连生委托本人在工地上负责,本人是帮助仲连生签收了原告的送货单,并非适格被告。第二、原告共向工地上送货约12万7千余元,本人已代仲连生向原告支付1万余元,对于仲连生是否向原告支付货款不清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载明:平昌新乐苑路牙改造项目需要路牙(五莲红1米×0.25×0.1),经双方协商每块45元,在19日到货,付款方式:工程结束,今年付60%,余款明年上半年付20%,年底付清。肖荣平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原告陆续向平昌路牙改造工地上供货,被告均在送货单上予以签收。供货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万多元的货款。原告索要剩余货款105075元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向工地上供应建筑材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是受案外人仲连生委托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六张送货单所载金额与被告有关货款的陈述基本相符,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尚有105075元货款未支付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5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永华剩余货款1050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1元,由被告王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程附上诉须知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