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汪清支行与邢相友、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县支行,邢相友,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4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县支行。负责人:陈秀全,汪清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弘国,男,195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汪清县。被告:邢相友,男,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址不详。被告:张红,女,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址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县支行(以下简称汪清农行)与被告邢相友、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清农行委托代理人吕弘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相友、被告张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清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县支行与邢相友、张红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收回邢相友、张红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县支行贷款1笔,余额为142719.03元及利息。2、如果邢相友、张红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拍卖贷款抵押物(邢相友、张红抵押的房地产)偿还贷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及为收回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邢相友及妻子张红于2015年10月15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县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15万元,合同期限为10年,贷款到期日为2025年10月14日,贷款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邢相友、张红名下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汪清县字第284**号,土地证号为汪国用(2006)第25-1822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实施按月还款,月还款额为1718.14元;邢相友于2016年5月份、6月份、7月份、10月份到至今未能偿还我行贷款本息,目前贷款余额为142719.03元。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邢相友未能按合同履行。为此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县支行与邢相友、张红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收回邢相友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县支行贷款142719.03元及利息,正常贷款利息按年利率6.695%计算,逾期利息按10.0425%计算。如果不能现金收回,请求法院依法拍卖邢相友、张红共同所有的房地产(贷款抵押物)。本案诉讼费及为收回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邢相友、张红未作答辩。汪清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邢相友、被告张红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4页);被告邢相友、被告张红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被告邢相友、张红身份及二被告夫妻关系。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16页);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页);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一份(1页);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一份(1页);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1页);抵押财产未出租声明书复印件一份(1页);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并同意用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做抵押的事实。4、房权证复印件汪清县房权证字第284**号(位于南山街南岭路,建筑面积80.39平方米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汪国用(2006)字第25-18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汪房他证汪清县字第20151164号(房屋所有人邢相友、张红,房屋所有证权号28479,抵押权,登记时间2015年10月15日,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县支行),证明二被告共同房屋财产进行了抵押,并且办理了他项权证。5、汪清县东城街道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6日出示的邢相友去向不明证明。上述证据,被告邢相友、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其未能质证法律后果自负。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性及证据间相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邢相友与被告张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5日邢相友及妻子张红与汪清农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15万元,合同期限为10年,贷款到期日为2025年10月14日,贷款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邢相友、张红名下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汪清县字第284**号,土地证号为汪国用(2006)第25-1822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实施按月还款,月还款额为1718.14。贷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邢相友于2016年5月份、6月份、7月份没有向汪清农行还款付息;从2016年10月份至今也未能偿还汪清农行贷款本息,目前贷款余额为142719.03元。还款期限过后经汪清农行多次催收未果,邢相友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汪清农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农行与邢相友、张红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收回邢相友所欠汪清农行贷款142719.03元及利息,正常贷款利息按年利率6.695%计算,逾期利息按10.0425%计算。2、如果不能现金收回,请求法院依法拍卖邢相友、张红共同所有的房地产(贷款抵押物)。本案诉讼费及为收回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5日被告邢相友、张红与原告汪清农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汪清农行已经履行贷款义务,被告邢相友没有按双方约定按月还款付息,已经拖欠还款近1年,未履行合同中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汪清农行要求解除与邢相友、张红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5年10月15日被告邢相友、张红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县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限被告邢相友、张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县支行贷款本金142719.03元及利息(解除合同前利率按双方约定按年利率6.695%计算,逾期利息按10.0425%计算;解除合同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若被告邢相友、张红未能在上述期限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县支行贷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县支行可以主张依法拍卖邢相友、张红共同所有的贷款抵押物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汪清县字第284**号,土地证号为汪国用(2006)第25-1822号),用于实现抵押物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38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3754.38元。由被告邢相友、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立新审 判 员 王维铁代理审判员 秦四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青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