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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章以武与杨玲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以武,杨玲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469号原告:章以武,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章正余,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玲玲,女,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章以武与被告杨玲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1日,借款人杨雪林因缺少资金周转,经被告杨玲玲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杨玲玲在担保人栏上签字,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杨雪林没有归还借款,被告杨玲玲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以武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玲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雪林追偿。如果被告杨玲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群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巍魏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22民初2469号章以武、杨玲玲:原告章以武诉被告杨玲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30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台州分行营业中心;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