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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行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1与被上诉人湘乡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美朝,湘乡市公安局,周顶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3行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美朝,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公安局,住所地湘乡市红仑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崔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朱海波,该局壶天派出所民警。原审第三人周顶松,男,194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乡市。上诉人周美朝与被上诉人湘乡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湘0381行初13号行政判决,周美朝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湘03行终144号行政裁定,以遗漏第三人及部分证据采信不合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重审中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作出(2017)湘0381行初5号行政判决,周美朝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周美朝与第三人周顶松是同组村民。原告周美朝出生于1953年9月15日,周顶松出生于1941年1月12日。2015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接到电话报警,称周美朝责怪周顶松家的牛吃了其所种白菜,两人发生争执,随后周美朝打伤周顶松头部。被告当即受案并出警。被告对周顶松和现场进行了拍照。当天被告传唤了原告,并通知了原告唯一的近亲属即原告的哥哥周益初。当天下午被告询问了原告周美朝、第三人周顶松、证人成谷秀和周益初。周顶松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晚上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被告于当天23时05分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当天23时10分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湘公(壶)决字[2015]第2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12月31日12时许,周顶松经过周美朝家时,周美朝责怪周顶松家的牛吃了其家里的白菜,周顶松答应赔偿,随后周美朝突然将周顶松打翻在地,并在地上捡起石头砸伤周顶松头部。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美朝行政拘留十五日。履行方式:由湘乡市公安局送湘乡市公安局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告知了申请复议权和起诉权。原告在湘公(壶)决字[2015]第2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了名并按了指印。被告将原告被拘留情况电话通知了原告的哥哥周益初。2016年1月3日被告将湘公(壶)决字[2015]第2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当地村主任,由村主任转送达给第三人周顶松。2016年1月19日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周顶松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审认为,邻里之间应该以诚相待、和睦相处,如果发生矛盾,应秉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冷静处理、和平解决,才能构建和谐安定的社会。原告周美朝与第三人周顶松发生冲突,一言不合,拳脚相向,使矛盾激化,进而对第三人进行人身伤害,其行为违法,依法应受到制裁。被告湘乡市公安局在查处该治安纠纷时,查明的事实清楚,处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得当。原告周美朝请求撤销被告湘公(壶)决字(2015)第2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也无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美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周美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当场作出拘留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参与处理的工作人员有原审第三人的亲属且没有依法着制服违法;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均是事后伪造的证据材料;纠纷是原审第三人挑起的,原审第三人的伤情是伪造的,法医鉴定是事后作出的;上诉人亦是64岁的老人,并亦被对方打伤。原审开庭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湘乡市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是经依法传唤查证后依程序作出,不是当场作出处罚;被上诉人的现场处置程序合法;周美朝故意伤害周顶松是客观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收集证据程序合法,处罚准确。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周美朝与原审第三人周顶松发生纠纷,及纠纷中上诉人实施了伤害原审第三人的行为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认定的“2016年1月19日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周顶松的损伤属轻微伤”的事实,证据来源是被上诉人2015年12月31日已经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后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的内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上诉人周美朝因邻里纠纷实施了伤害原审第三人周顶松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湘乡市公安局有权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依法定程序收集的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实施了相应的违法行为,其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收集的上述证据均为伪造、被上诉人现场出警及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也有伤等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上诉人主张原审开庭审理程序不合法,没有相应的依据,且与开庭笔录记载不符。原审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形成的鉴定意见,认定周顶松的损伤属轻微伤的事实不当,但该证据和事实不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湘公(壶)决字(2015)第2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时的依据,故不影响该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其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湘公(壶)决字(2015)第2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上诉人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美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在强审 判 员  康 婷审 判 员  秦泽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之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