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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4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操招才与黄礼金、胡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招才,黄礼金,胡祁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4民初414号原告:操招才,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黄礼金,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胡祁玲,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操招才与被告黄礼金、胡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维达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招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礼金、胡祁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操招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礼金、胡祁玲立即归还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3日起月利息2%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4日因生意周转需要,被告黄礼金、胡祁玲向原告操招才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6年元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还款二万五千元,余款二万五千元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利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礼金、胡祁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元月4日,被告黄礼金、胡祁玲向原告操招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6年元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止,原告要求借款月利率2%结算,被告黄礼金于2017年1月24日还款25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黄礼金、胡祁玲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操招才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按借款月利率2%结算,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礼金、胡祁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礼金、胡祁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操招才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黄礼金、胡祁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维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西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