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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017)湘0903被告人张某强污染环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强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03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强,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益阳市赫山区会龙山街道办事处会龙路180号3栋101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强于2013年7月开始,利用其租住的位于益阳市赫山区会龙山街道办事处原益阳市水泥厂仓库,私自开设电镀厂进行镀铬加工。2017年4月26日上午9时许,益阳市环境监察支队委托益阳市环境监测站对该厂的排污口进行取样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张某强的电镀厂所排放的废水内含总铬、六价铬严重超过国家允许的排放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强按环保部门的要求已将电镀设备拆除,工装、工具已销毁,场地已清除干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生的证言,益阳市环保局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益阳市环境监测站益环委监字(2017)042号监测报告,益阳市环保局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审批表、移送书,益阳市环保局赫山分局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某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强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开设电镀厂,排放含重金属超标的工业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强的刑期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向颖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