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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9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尹武与:上海晓行新申金属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施德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武,上海晓行新申金属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施德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9611号原告:尹武。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晓行新申金属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夕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火卫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施德炎。原告尹武与被告上海晓行新申金属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行新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施德炎参加诉讼,与2017年7月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000元(3,500元/月*6年);2、依法判令支付高温费4,800元(每月200元,每年4个月,6年);3、依法判令支付年休假工资9,655元(3,500/21.75*30*2);4、依法判令支付加班费差额22,105元(周一到周五11,705元,双休日差额10,400元);5、依法判令支付灰尘污染补偿费1,500元(300天,每天5元);合计59,060元;6、依法判令安排原告离职前的体检。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6年12月5日,被告发出公司搬迁劳动合同续签征询书,告知公司将搬迁,如不去新的工作地点工作,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有失公平,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晓行新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的钢结构车间外发给了一个叫施德炎的人来经营。上面五个人交的有关社保,也是施德炎把将要交社保的人员号码、钱款交给被告后,让被告代为缴纳的,这些原告都是施德炎招工的,与被告无关。原告与施德炎也没有劳动关系。陈平、王发幸的招工表也是虚假的,是为了方便他们子女的就学才制作的。原告工作年限、是否加班等情况,被告一无所知。在缴纳的社保里可以看出,原告的社保交交停停的,因为施德炎不交过来,被告就不帮他们缴。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起诉。第三人施德炎述称,该付给原告的钱其都付掉了,其认为被告没有必要支付原告这些钱。其系被告的西侧厂房的承租人,由于业务需要,其购买了工作服并雇佣了一部分人员,其中有原告等五人,雇佣人员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由于考虑部分员工的岗位比较危险,故其要求被告帮其雇佣的部分人员缴纳社会保险,以代扣代缴的方式执行。由于陈平、王发幸两位孩子要上学,办理居住证需要劳动合同和社保,故其向被告申请帮忙盖章出劳动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系由被告缴纳(2016年2月、2016年4月暂停)。原告因经济补偿等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经济补偿金21,000元;2、2010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高温费4,800元;3、2010年6月至2016年12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元;4、2010年6月至2016年12月平时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2,105元;5、污染补偿费1,500元;6、安排离职体检。仲裁委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奉劳人仲(2017)办字第154号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致涉讼。另查明,被告为第三人施德炎缴纳了2011年7月起至2017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自2012年2月起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处有23张财务收据显示:收款单位“施德炎”,收款事由“代缴工人社会保险费”,收款方式“现金”。再查明,被告晓行新申公司(出租方)与第三人施德炎(承租方)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份《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信诺路XXX号西侧的车间(含设备、备件)租赁给第三人,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为15年,每年年底按照租金的金额在第三人的加工费中直接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与第三人每年均制作一份《钢结构制作承包结算单》,对被告应付第三人的加工款与第三人应付被告的租金进行结算。经各方当事人于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系由第三人施德炎招聘至信诺路XXX号西侧厂房上班,工作期间的管理、考勤、工资发放均由第三人负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着重对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进行分析,包括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等方面。首先,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对此,原告称,第三人系被告的员工,原告系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为原告缴纳的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记录,2、被告为第三人自2011年7月起的社保交金记录,3、考勤记录复印件,4、《公司搬迁劳动合同续签征询书》复印件。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4,因系复印件,无被告加盖的公章,且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证据3、4不予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系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原、被告虽订立了劳动合同,但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合同系因原告办理居住证应第三人要求而签订,原告的城镇养老保险也系应第三人要求代为缴纳,费用由第三人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钢结构制作承包结算单》、23张财务收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原告是否接受被告的指挥与管理、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的约束、从事由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原告系由第三人招录至系争厂房工作,直接接受第三人的管理,工资亦由第三人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对原告的工作制度和工作时间,被告称不清楚且被告的规章制度并未适用于原告,原告称:“淡季的时候会放几天假”,第三人陈述:“有活就上班,没活就休息”。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约束、从事由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的事实。综合以上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其待证事实的概然性较高,即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原告系受第三人雇佣至第三人承租的被告的西侧厂房内工作,实际接受第三人的管理,劳动报酬由第三人支付,养老保险系应第三人要求由被告代为缴纳,保险费实际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关于原告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系以被告的名义招聘原告或第三人系以被告员工的身份对外履行职务进行招聘等事实,故本院对该说法难以采信。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并未接受被告的指挥与管理、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的约束、从事由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可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成立而提出的所有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尹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诚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