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淑琴与大同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不履行劳动社会保障管理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淑琴,大同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2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琴,女,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大同市城区省化工厂家属院67楼1单元3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恒安街7号。法定代表人刘晓雁,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靳丽君,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XX,该单位职工。上诉人陈淑琴因诉大同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不履行劳动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淑琴、被上诉人大同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XX、靳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淑琴是山橡公司的合同工,该公司于1994年7月起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养老保险,此后未发生中断、终止等变动情况。山橡公司为原告及其他职工缴纳了截止2016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另查明,原告陈淑琴因认为其与山橡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养老等社会保险发生变化,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与山橡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公司为其缴纳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用;山橡公司认可原告的劳动关系目前仍然在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中断的行为,该公司称为原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与其他职工一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该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本案中,用人单位山橡公司为原告陈淑琴自1994年7月起在被告处办理养老保险,并缴纳了至2016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被告作为大同市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建立了相关的养老保险信息的登记,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原告认为其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转走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淑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淑琴负担。上诉人陈淑琴上诉称,上诉人是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正式职工。以前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并持续缴费。2015年5月发现异常后,在对相关事情调查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处工作人员在电脑上查询后说,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单位缴费至2011年后,又有个人补缴余额后转走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私自转走上诉人的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依法应予恢复。故请求:1、撤销原判;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的社会养老保险关系;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起诉费。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仍然在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养老保险,所在单位整体缴费至2016年7月(包括上诉人陈淑琴)并不存在对陈淑琴的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恢复和接续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即光盘一张,山西省参加企业养老保险人员证明和网页框,被上诉人对二份证明材料认可,对光盘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本院认为,二份证明材料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且被上诉人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用。经查看光盘,其内容与上诉人的诉求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即恢复上诉人的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淑琴系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为其在被上诉人处已经办理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私自转走上诉人的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本院经审查,上诉人陈淑琴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相同。即:山西省参加企业养老保险人员证明,均证实上诉人所在的企业为其办理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且企业为所有职工包括上诉人陈淑琴在内,整体缴费至2016年7月份。那么,被上诉人大同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作为大同市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上诉人建立了相关的养老保险信息和登记,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违法私自转走养老保险关系的事实不存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淑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彬审判员 杜 春审判员 李志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