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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同先等人滥发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珙县盛世金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王同先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刑初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珙县盛世金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40860-5,单位地址珙县巡场镇滨河西街南一段106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诉讼代表人刘朗,男,生于1974年5月16日,被告单位员工,住珙县珙泉镇官沱路*号。被告人王同先,别名王建明,男,汉族,珙县人,初中文化,。辩护人赵正宏,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珙县盛世金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同先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朗、被告人王同先及其辩护人赵正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珙县盛世金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口头任命被告人王同先为公司总经理,由其全权负责该公司砍伐巨桉树的办证、销售等工作。2014年—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同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砍伐承包人联系并谈好砍伐价格后,先后对该公司位于巡场镇三合村小地名马鞍山、垮山湾、杉木林、大坟坝、巡场镇金龙村小地名小坳口、牛棚子、巡场镇茨梨村小地名塔顶坡、蜂子岩、巡场镇新林村小地名岩洞门口等地的巨桉树进行砍伐。经鉴定,其滥伐林木蓄积达4704.179立方米。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勘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同先违反国家法律,无证砍伐单位巨桉树,立木蓄积达4704.17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单位珙县盛世金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同先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刘朗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同先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在滥发林木的总方量中应扣减被其他单位砍伐的数量,且请合议庭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辩护人赵正宏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无异议;认为在滥伐林木的总方量中应扣减被其他单位砍伐的数量;请合议庭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员在测量时没有公司相关人员参与测量;王同先属于公司员工,其行为是受工作安排的,并非为了私利,应从轻处罚;王同先属于通知到案,随传随到,具有自首情节;巨桉公司对滥伐的林木进行了复栽,社会危害不大;王同先属于初犯、认罪、悔罪,身有残疾,愿意缴纳罚金,热爱公益,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森林公安局巡场派出所的归案情况说明表示王同先案发后是主动到案,一直随传随到;四川能投珙县电力公司、芙蓉电力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秦某1、刘某1等人的说明及村社的证明,均证实四川能投珙县电力公司、芙蓉电力公司在涉案地点存在滥伐的行为;珙泉南城社区和新华社区的情况说明及其王同先夫妻的残疾证明,证实王同先热爱公益事业,夫妻二人均属残疾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珙县盛世金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桉公司)口头任命被告人王同先为公司总经理,由其全权负责该公司砍伐巨桉树的办证、销售等工作。2014年-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同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砍伐承包人联系并谈好砍伐价格后,先后对该公司位于巡场镇三合村小地名马鞍山、垮山湾、梅子埂、杉木林、大坟坝,巡场镇金龙村小地名大坪头、小坳口,巡场镇新林村小地名蜂子岩、牛棚子,巡场镇茨梨村小地名塔顶坡、蜂子岩等地的巨桉树进行砍伐。经鉴定,上述被滥伐林木蓄积达4488.3立方米。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巡场镇新林村5社小地名岩洞门口被采伐林木的蓄积为317.7立方米,因该地在砍伐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被林业局收回,因此该地块砍伐不属于滥伐范围,立木蓄积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总蓄积4704.179立方米中予以扣减。上述地点滥伐林木蓄积中,芙蓉电力有限公司滥伐的新林村4社蜂子岩、牛棚子采伐桉树蓄积41.1968立方米,四川能投珙县电力有限公司高压输电线路滥伐的茨梨3社塔顶坡立木蓄积21.6628立方米,珙县高压输电线路现场滥伐的三合村5、6社马鞍山采伐林木蓄积8.5立方米。该三单位采伐的立木蓄积共计71.3596立方米,该立木蓄积应从砍伐的总立木蓄积4488.3立方米中予以扣减。因此,无证砍伐的立木蓄积应为4416.94立方米。另外,被四川能投珙县电力有限公司高压输电线路滥伐的新林5社小地名岩洞门口被采伐林木的蓄积为30.4614立方米,因岩洞门口被滥伐的林木蓄积总共317.7立方米已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总蓄积中予以扣减,因此岩洞门口被四川能投珙县电力有限公司砍伐的立木蓄积30.4614立方米不再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总蓄积4704.179立方米中重复扣减。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予以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勘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2)刘某2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3)指认笔录、照片证实:3.鉴定意见(1)鉴定聘请书、林业调查测算报告、珙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滥伐巨桉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2)鉴定聘请书、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珙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滥伐巨桉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3)鉴定聘请书、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珙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滥伐巨桉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4)鉴定聘请书、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珙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滥伐巨桉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5)鉴定聘请书、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珙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滥伐巨桉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6)鉴定聘请书、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珙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滥伐巨桉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7)鉴定聘请书、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珙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滥伐巨桉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8)鉴定聘请书、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珙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滥伐巨桉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9)鉴定聘请书、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珙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滥伐巨桉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10)鉴定聘请书、林业调查测算报告、珙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滥伐巨桉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11)鉴定聘请书、林业调查测算报告、珙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滥伐巨桉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12)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鉴定聘请书、调查测算报告及价值计算函证实:(13)鉴定意见通知书:4.书证(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实:(3)巨桉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东会议议案:(4)情况说明、调取办理木林采伐手续的委托文书、巨桉公司委托书证实:(5)调取证据通知书、巡场镇林业站证明证实:(6)林权证及林木权属、巡场林业站证明证实:(7)珙县林业局关于撤销采伐许可证的通知证实:(8)宋某与李建华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借条、欠条证实:(9)李某1与巨桉公司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证实:(10)付某提供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台账、营业执照、转款凭条2张、场地租赁合同等证实:(11)向某提供木材购销合同以及收条、货运单等证实:(12)杨某提供结算清单、欠条证实:(13)提取笔录证实:(14)张某、刘某2提供记录依据及情况说明证实:(15)巨桉公司与秦某1、陈某、刘某2等人签订林木采伐承包协议证实:(16)王同先提供欠条证实:(17)珙县巡场镇金龙村三社申请证实:(18)户籍信息证实:(19)情况说明证实:5.证人证言(1)证人李建华证实:(2)证人黄某证实:(3)证人洪某证实:(4)证人刘某2证实:(5)证人刘朗证实:(6)证人胡某证实:(7)证人卢某证实:(8)证人宋某、易某、王某证实:(9)证人李某1证实:(10)证人付某证实:(11)证人胡某1、向某、钟某证实:(12)证人张某2证实:2014年10月,他在巡场金沙村开了一个木材加工厂来加工巨桉树。王同先负责将木材经营许可证办好,提供巨桉树货源,巨桉公司负责把树运到加工厂,工厂没干好久就停了。王同先跟他说巨桉公司都是他在负责。(13)证人刘某1、秦某2、秦某1证实:(14)证人王某1、陈某1证实:(15)证人胡某1、胡某2、张某1证实:(16)证人袁某证实:(17)证人孙某、秦某3、秦某4、何某1、何某2证实:(18)证人田某2、田某1证实:(19)证人秦某5、闫某、刘某3证实:(20)证人孙某1、梁某1、黎某、秦某5、罗某证实:(21)证人林某1、林某2、余某、秦某6证实:(22)证人杨某证实:(23)证人杨某、刘某3、秦某7、田某3证实:(24)证人秦某8、秦某9、秦某10证实:(25)证人刘某4证实:(26)证人陈某、陈某3、王某3、周某3、周某4、高某、陈某、张某证实:(27)证人赵某、赵某1、赵某2、刘某3证实:(28)证人刘某2证实:(29)证人赖某证实:(30)证人何某证实:(31)证人黄某证实:6.被告人王同先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珙县盛世金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同先违反国家法律,无证砍伐单位巨桉树,立木蓄积达4416.9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同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同先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王同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评判意见如下:1、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由合议庭对两次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进行认定,鉴定人员在测量时没有公司相关人员参与测量的意见。经查,两次鉴定机构都是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属于合法的鉴定主体,虽在测量时没有公司相关人员参与,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鉴定意见内容表示无异议,且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2、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四川能投公司、宜宾电力公司、芙蓉电力公司砍伐的数量应予以扣减。经查,公诉机关在指控时已扣减了被上述三单位砍伐的巨桉树立木蓄积。3、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王同先在公安机关通知时随传随到,但被告人王同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第一次在公安机关供述时表示无证砍伐的事情他不清楚,且证人刘朗、胡某证言证实,在公安机关通知他们问材料前都告知了王同先,被告人王同先都让二人做一个假的过磅单和销售账交给公安机关。由此可见,被告人王同先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同先属于公司员工,其行为是受工作安排的,并非为了私利,且巨桉公司对滥伐的林木进行了复栽,社会危害不大,应对王同先从轻处罚。经查,虽然被告人王同先是受公司工作安排,但在履职过程中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进行砍伐,因此对王同先及其单位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未提交巨桉公司已对滥伐林木进行复栽的证据,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王同先及其妻子属于残疾人,且被告人王同先热爱公益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6、辩护人提出王同先属于初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已在量刑时考虑了上述情节,予以了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珙县盛世金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同先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娟人民陪审员  刘国洪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