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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龙飞、谭龙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龙飞,男,1976年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龙林,男,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永新县禾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刘龙飞因与被上诉人谭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新县人民法院(2016)赣0830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谭龙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龙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分期支付欠款。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形成该债务实属帮忙所致;2、上诉人目前困难,2017年7月份起可分期支付欠款。谭龙林辩称,1、债务不存在帮扶。由于经营不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就被上诉人退出合伙的投资款及盈利进行了清算,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但上诉人一直未付款。在被上诉人的催收下,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并同意支付违约金;2、直至2016年7月份,上诉人无丝毫还款诚意,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分期付款的请求。谭龙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时向原告付清所欠借款42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分别出资42万元、28万元在广东省中山市合伙设立中山市吉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因原、被告经营理念存在分歧,2012年4月18日双方就合伙经营期间的盈利及原告退出合伙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2012年4月底前被告应付盈利伍万肆仟元给原告;2014年4月18日前被告将投资本金肆拾贰万元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刘龙飞(身份证号码:)今借到谭龙林现金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420000.00元),因本人实际原因需分三期归还,第一期2014年12月份前归还壹拾万元,第二期2015年12月份前归还壹拾伍万元,第三期2016年6月份前还清余款壹拾柒万元。如逾期归还,愿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以前420000协议作废。借款人:刘龙飞借款日期:3/4/2014”。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龙飞出具的欠条,是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投资及盈余分配进行和解、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基于该借条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0元表示认可,原、被告的该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谭龙林借款42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刘龙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分期支付欠款。本案债务系当事人经合伙清算后形成,被上诉人凭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还款期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约定了分期还款,但截至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上诉人仍未归还任何款项。此后,双方未就还款期限达成新的协议,故应认定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上诉人给付欠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龙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刘龙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麒审判员 张才长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