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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华商亿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商亿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人民政府,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初566号原告山东华商亿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皓,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君,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青,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杨丽,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晓红,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生元,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震仲,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华商亿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山东冰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亿源公司)不服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向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集团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高速集团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商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君、魏青,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丽、马晓红,第三人高速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生元、李震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商亿源公司诉称,原告名下拥有坐落于历城区遥墙镇马家村土地使用权两处,证号分别为:历城国用(2002)字第101号、历城国用(2002)字第102号。2006年7月26日,原告与山东省青银高速公路济南绕城北线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由该项目建设办公室收购原告60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2012年1月17日,原告名下历城国用(2002)字第101号土地使用面积由6494平方米变更为2697平方米、历城国用(2002)字第102号土地使用面积由6560平方米变更为4345平方米,上述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共注销使用面积6012平方米。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历城国用(2014)第05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发现该土地使用证中不仅包括原告已出售注销的6012平方米面积的土地使用权,而且包含原告未出售仍登记在历城国用(2002)字第101号、历城国用(2002)字第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剩余面积的土地使用权。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历城国用(2014)第05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诉讼请求:1、撤销历城国用(2014)第05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历城国用(2002)字第101号、历城国用(2002)字第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土地补偿协议书及土地勘测定界图;3、历城国用(2014)第05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争议示意图。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未出售的土地使用权与被告为第三人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存在冲突。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被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014年7月31日,第三人高速集团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将其原历城国用(2013)第050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108381.00平方米的土地,在使用权类型上由“划拨”变更为“作价出资入股”。经被告依法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为依据。故被告依法向第三人更换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了原土地证,被告仅对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使用权类型予以了变更,但对原证件记载的其他各项内容均未予以变更。因此,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新证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与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是在2014年8月颁发的历城国用(2014)第05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自2014年8月发证到现在已超过起诉期限。同时因第三人仅申请对土地使用权类型进行变更,原界址均未发生变动,故颁发新证无需再次制作《地籍调查表》,且有关部门在2012年制作《地籍调查表》时通知了原告负责人到现场指界认定,且有原告负责人亲笔签名。因此,对于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事原告应当知情,原告现提起诉讼,其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被告颁发土地证书的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高速集团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四、被告颁发土地证书事实清楚。依照《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第三人作为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文件等。土地登记机关进行了地籍调查,形成了《地籍调查表》,相关各方进行了指界(包括原告方代表刘向群),专业机构测绘了界址点,制作了宗地图。经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审核,制作《土地登记审批表》,表明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予以登记,由被告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提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登记申请;2、第三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3、第三人完税证明;4、地籍调查表;5、土地登记审批表;6、历城国用(2013)第050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原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就是108381平方米;7、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证明山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将第三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作价出资方式处置的事实。第三人高速集团公司述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使用的土地类型为出让,第三人使用的土地类型为作价出资(入股);原告依据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仅对其权属界线范围内的出让地具有使用权。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维护被告依法行政。二、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诉求应依法驳回。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历城国用(2014)第0500068号),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三、即使所属土地争议属实,撤销本案第三人持有的108381平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比例原则,其主张应不予支持。被告的颁证行为是针对整个宗地进行的登记发证,而原告提出的异议,只是整个宗地中很小的所谓界址不清的部分。另外,历城国用(2014)第05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及的108381平米土地是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被收回后,又经山东人民政府、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由山东省人民政府作价出资注入高速集团公司以增加该公司的国家资本金的;而且,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作价出资已委托验资机构进行了验资,相关出资已经出资到位,并完成了工商变更手续。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涉案土地如果因局部宗地权属不清,就动辄撤销整个108381平米宗地的权利证书,严重不符合比例原则,会对第三人造成极大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高速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变更公司名称勘测定界及地籍调查的函》;2、鲁国土字(2013)1279号《关于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土地处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对于换证行为可不予全面审查,颁发2014年证书时,可直接延用原土地证的相关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刘向群的签字非本人填写,地籍调查表不真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7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无任何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诉求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出处不明,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存在争议。对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3号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4号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土地申请登记书》,请求将座落于历城区临港街道办事处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出资登记,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税收完税证明及地籍调查表等材料。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历城国用(2014)第05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座落:历城区临港街道办事处;地号:050260114;使用权面积:108381.00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作价出资(入股)。该证记事栏显示2014年8月15日原历城国用(2013)第0500056号已注销。原告对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历城国用(2014)第05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土地证。另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历城国用(2013)第050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座落:历城区临港街道办事处;地号:050260114;使用权面积:108381.00平方米;使用权类型:划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第三人高速集团公司向被告市政府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拟将土地使用权由划拨变更为作价出资(入股),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税收完税证明及地籍调查表等证明材料。被告经依法审查,于2014年8月1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历城国用(2014)第05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土地使用权由划拨变更为作价出资(入股),并注销了原历城国用(2013)第050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历城国用(2014)第05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由历城国用(2013)第050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而来,换证过程中仅对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使用权类型予以了变更,但对原土地证记载的土地座落、地号、使用权面积等各项内容均未予以变更,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华商亿源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继发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