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676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系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7年7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至6月,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时由原告扣收部分利息,2015年11月8日,被告还款40000元并还2000元利息,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清借款36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月息2分)。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0元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给被告转款144000元,其中100000元为借款,约定3个月还,利息是6000元(月息2分),在转款时利息已扣除,原被告的往来账务中,原告应付被告50000元。2015年11月8日被告给原告还款40000元并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本次借款剩余60000元。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300000元,约定月利率60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给被告转款144000元,其中100000元为借款,6000元利息由原告预先扣收,另外50000元是原告应付被告的其他款项。2015年11月8日,被告还款40000元并还20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向原告还款,原告和被告之间借贷意思表示一致,形式要件齐备,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2015年6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时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依法律规定应以实际支付的借款数为借款本金,故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应以94000元为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354000元及利息(300000元从2015年2月15日计息,按月利率6000元计算;54000元从2015年11月9日计息,按月利率2000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同文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