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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建方与董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方,董文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005号原告:刘建方,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董文平,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原告刘建方与被告董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被告董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文平赔偿其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4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董文平驾驶摩托车在监利县××××大道家意粮油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原告刘建方驾驶鄂D×××××红旗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6日,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文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建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鄂D×××××红旗牌轿车经被告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后被扣押。2017年2月16日该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30700元。被告董文平辩称:法院向他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时间到开庭时间只有16天,请给予他不少于30天的举证时间,否则,就违反了法定程序。对原告提供的《湖北五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有重大异议,该(评估)报告系刘建方单方委托,委托方一栏中写的交警城区中队在作出认定书后他就起诉至法院并已作出判决,交警城区中队哪有资格委托?所以该鉴定(评估)报告完全违反了法定程序。另外,该鉴定报告没有减去车辆的残值……请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他认为完全不真实,请法院驳回。他至今仍然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他认为他不是逆向行驶,而是刘建方将他撞到了逆向道了……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刘建方的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董文平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湖北五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董文平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但该评估报告没有反映车辆报废的残余价值数额,本院酌定车辆残余价值7200元后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晚上,董文平驾驶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监利县××××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20时40分许,途经玉沙××××路段时,遇刘建方驾驶鄂D×××××红旗牌小型轿车沿玉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董文平所驾摩托车与刘建方驾驶的小型轿车正前端相碰撞,造成董文平摔地严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监公交认字〔2015〕第3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文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建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7日,鄂D×××××红旗牌小型轿车经湖北五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五环资产车评字(2017)0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该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30700元。本院认为,被告董文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车不按道路通行规定驾驶车辆,其行为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依法应赔偿原告刘建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关于被告董文平辩称的请给予他不少于30天的举证时间,否则就违反了法定程序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本院在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时到开庭时间还有16天,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称的鉴定(评估)报告完全违反了法定程序的答辩意见,因该评估报告属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该评估报告对车辆报废的残余价值没有明确数额的瑕疵,作出酌情认定残值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称的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的答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且本院在他起原告作出的判决中确定的责任比例也采用的是该事故认定书的意见,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其认为交通费完全不真实的答辩意见,本院审核发现发票为连号,不具有真实性,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建方的诉请中,有些项目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车辆损失30700元;2、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33700元,扣除鄂D×××××轿车残余价值7200元,实际损失26500元,由被告董文平按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比例70%赔偿原告刘建方经济损失18550元(26500元×70%)。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刘建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方经济损失18550元。二、驳回原告刘建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元,由原告刘建方负担129元,被告董文平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纲审 判 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慧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