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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凯星信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凯星信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02号原告:西安凯星信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海、王妍蒙,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楠楠,山西衡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凯星信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凯星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兴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凯星信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马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海、王妍蒙,被告南通兴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凯星信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在山西运城开发房地产设立的分支机构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在山西运城×项目部住宅楼25万平方米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进行施工。甲方须保证乙方于2014年6月30日前进入工地施工。如期不能进入工地,甲方须无条件退还乙方所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保证金20万元汇入×项目部负责人陈雄伟的个人账户上。逾期原告未进入工地施工。现要求1、解除原、被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及自起诉之日至款付清止的利息;3、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外墙保温承包合同》;2、转账汇款电子回单;3、收款收据;4、快递单2份。上述证据,拟证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分支机构设立人项目部签订了《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原告缴纳保证金20万元。同时证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陈雄伟在永济工行账户汇款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南通兴建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从未委托陈雄伟承包该工程;刻制项目部印章;收取原告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被告南通兴建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西安凯星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及收款收据中加盖的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是虚假的,被告从未授权陈雄伟刻制过该印章。2,被告公司承建×住宅楼工程已结束,没有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3,被告公司从未委托授权陈雄伟收取原告20万元保证金,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通兴建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否认授权委托陈雄伟承包工程;刻制项目部印章;收取原告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发包方称:甲方)与原告西安凯星信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称:乙)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在山西运城×项目部住宅楼所涉及的25万平方米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须保证乙方于2014年6月30日前进入工地施工。如期不能进入工地,甲方须无条件退还乙方所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林通过招商银行向中国工商银行永济支行陈雄伟(案外人)账户上汇入保证金20万元,陈雄伟于2014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椭圆印章。逾期原告未进入工地施工。2016年5月4日,原告西安凯星信息有限公司以该案涉及合同诈骗及伪造印章罪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院移送后,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公安分局未立案,将该案退回。根据原告要求,2017年1月11日本院再次将本案移送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2017年7月24日该局以不构成立案条件为由将该案退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运城成立了×项目部,并授权、委托、指派陈雄伟作为负责人刻制了印章与原告所签订了《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并收取原告缴纳20万元保证金。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此全部否认。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南通兴建有限公司授权、任命、委派陈雄伟(案外人)为该项目部经理、刻制项目部印章、收取原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的相关证据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西安凯星信息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被告涉及合同诈骗及伪造印章罪,要求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以不构成立案条件为由,两次将该案退回,故该案属民事案件调整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凯星信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西安凯星信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军& # xB;代理审判员 乔高民代理审判员 张   红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   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