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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3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舒广会与杨跟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广会,杨跟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31民初794号原告:舒广会,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团会,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洁,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杨跟顺,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通,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礼泉县建设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59219505610。负责人:胡社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青,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阳,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舒广会与被告杨跟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团会、穆晓洁,被告杨跟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广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509.7元;2.保留自己后续治疗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追索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杨跟顺驾驶陕D238**号小型面包车,沿西宝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宝北线武功段武功镇东坡处超车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与由东向西行驶自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自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自己被送往武功县人民医院、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进行医治,共住院27天,垫付医疗费90000余元。该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跟顺负事故全部责任,自己无事故责任。被告杨跟顺驾驶的陕D238**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自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自己的各项费用。被告杨跟顺辩称,1.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自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自己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因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佩戴安全头盔。由于原告违反以上规定,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自己均有责任,应当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双方责任。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在核实清楚每项费用,并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由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自己已付原告17110.1元的医疗费,应在自己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自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愿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自己公司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故原告医疗费不再赔付。原告病案中未注明需2人护理,对于原告请求二人护理不予认可,护理费每天认可60元。误工费每天应为80元,误工期限为80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①被告杨跟顺驾驶陕D238**号小型面包车和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西宝北线武功镇东坡处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②被告杨跟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跟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应重新划分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保险单一张,证明被告杨跟顺对陕D238**号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被告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当庭予以确认。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一组,证明①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治疗经过及出院的医嘱情况。②原告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被告杨跟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可,但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票据35张,共计65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出院及复查,本人及亲属所产生的交通费花费情况。被告杨跟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交通票据上无坐车时间,且交通费票据为连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的现象,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及复查情况,本院对原告交通费650元予以确认。5.购车发票、摩托车出厂合格证一组,证明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严重损毁,车辆报废,原告购买该摩托车的花费情况。被告杨跟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为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收款收据中所写的摩托车与原告的车辆是否一致无法确定,即使一致,亦不能按照原购买价值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对该证真实性有异议,无正规发票、合格证、贸易行出具的证明,车辆属2008年购买,故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当庭不予确认。被告杨跟顺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无照驾驶无牌、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且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一定责任,被告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当即申请复核,但因原告起诉,复核程序被终止。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事故认定书是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对复核通知书不予认可,被告杨跟顺仅是对事故认定书提起复核,无结果发生,故应以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杨跟顺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收据及医院5张预交费发票一组,证明被告杨跟顺为原告在医院预交医疗费15500元。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被告杨跟顺为原告缴纳的医疗费共计1610.1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在原告总数计算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杨跟顺驾驶陕D238**号小型面包车,沿西宝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功段武功镇东坡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跟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功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粉碎骨折;颌面多发骨折等病情。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留陪人照顾,卧床休息,行双膝关节功能锻炼,3月内避免双下肢负重行走等。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17767.2元,被告杨跟顺已付1711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已付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650元。被告杨跟顺驾驶的D2388E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17767.2元;误工费,原告住院26天,出院医嘱建议3个月内避免双下肢负重行走,故原告误工期限应为116天,每天100元,共116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公安部公布的三期标准,将原告护理期限定为100天较为合适,护理费每天80元,共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每天50元,共13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公安部公布的三期标准,将原告营养期限定为70天较为合适,每天20元,共1400元;交通费65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40717.2元。被告杨跟顺驾驶的陕D238**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因被告杨跟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杨跟顺承担。被告杨跟顺已付原告1711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已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住院期间应二人护理,因原告住院病案中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保留自己后续治疗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追索的权利,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本案暂不作处理。被告杨跟顺请求重新划分自己与原告的事故责任,因双方之间的责任已由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跟顺无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被告杨跟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被告承担自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车辆维修费,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舒广会医疗费1177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650元,共计14071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30250元(已付10000元,予以扣除),剩余110467.2元,由被告杨跟顺予以承担(已付17110.1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舒广会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8元,减半收取计1639元,由被告杨跟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艳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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