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93年6月18日生,彝族,出生地云南省个旧市,成都硬态刺青纹身店员工,住个旧市。诉讼代理人朱某,女,1968年1月21日生,彝族,出生地云南省个旧市,无职业,住个旧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月23日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个旧市,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个旧市,现住个旧市。2017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新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2月5日3时许,在个旧市金湖西路豪林新界路边花坛处,因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遂对被害人张���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经个旧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下鼻骨骨折;2、下唇部贯通伤;3、左眼眶挫伤。其身体损伤程度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7日10时,被告人刘某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个旧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个旧市人民检察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6659.27元,住院��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误工费6000元(200元×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护理费1100元(100元×11天),共计16359.27元。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部分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个旧市金湖西路豪林新界旁边的花坛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遂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经个旧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下鼻骨骨折;2、下唇部贯通伤;3、左眼眶挫伤。其身体损伤程度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7年3月7日10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到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555.77���。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个旧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7年3月7日10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5日3时许,他和朋友蔡某在豪林新界旁边的花坛处聊天,他觉得有名路过的男子在看他们,他就问对方:“你看什么看?”男子说:“是不是我回家路上不能看?”双方又说了几句话后,这名男子就先一拳打在他的左眼上,接着又打了他的面部好几拳,他被打跪在地上,男子还继续用脚踢他,打了1分钟左右才离开。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5日3时许,他和张某在豪林新界旁边的花坛处聊天,他情绪激动就哭了起来,张某在旁边安慰他,后来有名男子在看他们,张某就问那名男子:“你看什么?”男子说:“是不是不能看?”张某和那个男人又说了几句话后,那名男子就挥拳打在张某眼睛上,接着又打了张某脸上几拳,张某就被打趴在地上,那名男子还继续打了1分钟左右才离开。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5日3时40分许,她的儿子张某被人打伤,她把张某送到医院治疗,然后到派出所报案。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证人蔡某分别在不同组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在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张某。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对打伤被害人张某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个旧市金湖西路豪林新���附近花坛。8、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个)公(伤)鉴(法)字[2017]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7年2月22日,被害人张某的身体损伤程度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鉴定意见已分别通知被告人刘某,被害人张某的母亲朱某。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5日3时许,他酒后路过个旧市金湖西路豪林新界附近花坛时,看见有两个人坐在花坛上,他觉得那么晚还有人坐在那里有点奇怪,就看了下,其中有名男子说:“看什么看?”他就走过去说:“是不是不能看?”然后他看见男子张开手臂,以为对方要动手,他就先打了男子的头部几拳,在男子倒地后,他还踢了几脚,他看见男子的脸上流血了,他打了男子1分钟左右。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的证明,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陪住证,成都清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药品销售单,证明张某受伤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2、被告人刘某提交的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支付了被害人张某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除成都清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在工作单位、工作时间上存在矛盾;药品销售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外,其余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云南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中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514元/年计算。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5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误工费1703.13元(56514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1100元(100元×11天),共计人民币10458.9元。扣减被告人刘某��赔偿的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刘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3458.9元。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二、由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3458.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进人民陪审员 董玉焕人民陪审员 王雄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怡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