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刑更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一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一兵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刑更536号罪犯刘一兵,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陕西省渭南监狱服刑。2007年12月1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西刑二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一兵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3月1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陕刑二终字第000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8日经本院减刑二年,2013年1月15日经本院减刑二年。执行机关渭南监狱于2017年6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临渭区人大代表张花、政协委员高红梅受本院邀请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渭南监狱提出罪犯刘一兵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优良,劳动中服从分配,计分考核中得积极23个。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劳动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计分考核获积极23个。本院认为,罪犯刘一兵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一兵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晓强审 判 员 别周玲代理审判员 刘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