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9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闫开元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开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9刑初41号公诉机关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开元,男,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人闫开元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开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柱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开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闫开元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由四子王旗涉林案件司法小组进行鉴定,闫开元在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大南坡行政村府壕子村西南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占用面积7.5亩,林地类型为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杨树,林地原有地貌已完全改变,原有植被被严重破坏。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1.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闫开元归案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王某、李某、叶青高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开元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四子王旗林业局涉林案件司法鉴定小组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指认笔录、视频光盘一张。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开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开元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闫开元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由四子王旗涉林案件司法小组进行鉴定,闫开元在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大南坡行政村府壕子村西南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占用面积7.5亩,林地类型为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杨树,林地原有地貌已完全改变,原有植被被严重破坏。被告人闫开元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被告人闫开元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王某、李某、叶青高的证言、被告人闫开元的供述与辩解、四子王旗林业局涉林案件司法鉴定小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视频光盘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开元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性质,造成林地毁坏。毁坏林地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开元具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开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利宏审 判 员 高桂莲人民陪审员 高 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