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方长苗与袁移生、曹丽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长苗,袁移生,曹丽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658号原告:方长苗,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晨光,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移生,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曹丽红,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德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街中段菱北办事处大楼。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该公司员工。原告方长苗诉被告袁移生、曹丽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其他重大情况于2017年6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长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晨光,被告袁移生、曹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德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长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078.73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原告乘坐望江县医院的皖H×××××号120救护车护送亲属就医。途中,被告袁移生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与120救护车冲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41天。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袁移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袁移生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曹丽红所有,被告曹丽红为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第二、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第三、原告从事农业生产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85元每天计算;第四、我公司已赔付120救护车的车损10000元及同一事故中袁继承7000元、储龙生10800元、韩丹14700元共计42500元;交强险总共赔付27670元包含2000元财产限额,商业险赔付14830元。被告袁移生、曹丽红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没有垫付医药费,诉讼费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6时20分许,袁移生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S33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8KM+950M处时,与前方对向由袁继承驾驶载着储龙生、韩丹、方灿飞、王月伢、方长苗的皖H×××××号小型专用客车发生事故,导致方长苗左尺骨骨折、全身多发性外伤伴肋骨骨折,并于当日入住望江县医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0日,累计住院40天,花去医药费21581.18元。其伤情和“三期”等情况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方长苗因外伤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该损伤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误工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本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认定:被告袁移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长苗无责任。经查,袁移生驾驶的车辆系曹丽红所有,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皖H×××××号小型专用客车的车损10000元及同一事故中望江医院工作人员袁继承7000元、储龙生10800元、韩丹14700元共计42500元。袁继承、储龙生、韩丹在望江县医院连续工作超过一年,且袁继承、储龙生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长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望江县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发票、保险单、同车交通事故身份关系的证明、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发票、司法鉴定补充说明、交通发票、小额人伤案件调解协议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由于本起事故中还有其他受害人,故本案酌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元(不含医疗限额),剩余的赔偿数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10%的辩称,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长苗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虽然本案中原告方长苗系农业户口,但是在同一起事故袁继承、储龙生系在望江县医院工作的城镇居民,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的“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故本院认为原告方长苗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方长苗的误工费,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望江富道家庭农场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后,认为原告方长苗务农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其工资明显超出了本地务农工资水平,且其没有提交个人所得税税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工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提出其已赔付120救护车的车损10000元及同一事故中袁继承7000元、储龙生10800元、韩丹14700元,共计42500元,因本案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内,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方长苗诉求的赔偿范围及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23734.13元(依发票),误工费15300元(85元/天×180天),护理费8550元(114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依据案情酌定,且在交强险中支付),交通费400元(依据案情酌定),鉴定费1600元(依据发票),合计119906.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长苗119906.13元【交强险限额50000元+69906.13元商业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方长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原告方长苗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应异审 判 员 管体民人民陪审员 聂金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成佳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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