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11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曹先进与安庆市五星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郑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先进,安庆市五星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郑振,郑和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2645号原告:曹先进,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崔爱国,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琦,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五星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陈庆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振,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郑和友,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郑和友,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曹先进与被告安庆市五星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五星酒店公司)、郑振、郑和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星酒店公司、郑振、郑和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先进诉称: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五星酒店公司、郑和友签订《五星国际商务酒店原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水产、海鲜类货物,五星酒店公司盖章,郑和友签名,原告按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交纳保证金20000元,自2011年11月,原告一直供货给被告,被告给付货款,但自2014年开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7852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水产、海鲜供货费1378528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三被告返还原告收取的保证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曹先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五星国际商务酒店原材料供应合同原件、保证金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问自2010年11月签订了合同,且原告一直按约履行,为了履行合同目的,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一直未退回。四、销售清单原件499张,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自2014年1月份开始,合计欠原告货款1240487.35元未支付。被告五星酒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郑振、郑和友辩称,1.五星酒店公司由自然人共同投资,并非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投资人均投资到位,故,郑振、郑和友对五星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非无限责任;2.2010年11月20日,原告与五星酒店公司签订《五星国际商务酒店原材料供应合同》,郑和友的签名只是五星酒店公司的代理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与郑振、郑和友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五星酒店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申请的保全措施,应予纠正。被告郑振、郑和友未提交证据。因被告五星酒店公司、郑振、郑和友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一至四,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五星酒店公司签订《五星国际商务酒店原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水产、海鲜类,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2011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双方另行协商续约事宜,原告交纳质量及供货保证金20000元,合同期满或双方不再合作时,被告公司一次性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双方还对订货、交货、验收、定价、结账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公司在该供应合同上盖章,郑和友作为公司代表签字,原告亦在合同上签字。嗣后,双方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自2014年开始,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240487.35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遂成讼。又查,被告五星酒店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酒店海鲜水产供货商保证金20000元”,五星酒店公司盖章,郑和友签字。另查,本院根据原告曹先进申请,作出(2016)皖0811财保43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五星酒店公司、郑振、郑和友资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五星酒店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五星国际商务酒店原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五星酒店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240487.35元,事实存在,五星酒店公司理应偿还,且五星酒店公司愿意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即由其单方制作的销货清单可以看出,供货方为原告,收货方为五星酒店公司,郑和友在供应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五星酒店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故,郑振、郑和友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五星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曹先进货款人民币1240487.35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安庆市五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曹先进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曹先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87元,由被告安庆市五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程皖生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找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