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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彦华、张金枝等与李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华,张金枝,李锋,临泉县顺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749号原告:张彦华,男,汉族,1973年3月28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张金枝,女,汉族,1975年12月1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秀梅,河南省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锋,男,汉族,1983年4月6日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临泉县顺泰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7790791880。负责人:陈阳,该公司经理。营业场所: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关镇阜临路与临化路交叉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5730418033。负责人:李亚军,该公司经理。营业场所: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关镇前进西路3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彦华、张金枝诉被告李锋、被告临泉县顺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华及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秀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锋,被告临泉县顺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华、张金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0970.7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日5时许,被告李锋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新蔡县栎城乡梁庄村委赵楼路口公路处时,与原告的父亲张文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文新死亡。后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锋、张文新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辩称,被告李锋及运输公司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以及保单原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驾驶员合法驾驶,并属于我公司投保车辆,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经我公司核实,该事故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未进行年审,本案应视为无证驾驶,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进行追偿,本案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拒绝赔偿,本案应当依法核实挂车的承保信息。伙补按30元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明显过高,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李锋未答辩。被告临泉县顺泰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6月3日5时许,被告李锋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S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蔡县栎城乡梁庄村委赵楼路口公路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张文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文新死亡,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峰、张文新负事故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后,张文新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抢救,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005.48元。3、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重型自卸半挂车,驾驶员为李峰,登记车主为临泉县顺泰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为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被告李锋驾驶证为A2,驾驶证的期限为十年,有效起始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事故发生期间累计记分3分,清分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5、死者张文新,1964年3月17日生,农业家庭户口。生前有两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张彦华、长女张金枝。6、2016年河南省人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028元。7、原告张彦华、张金枝同被告李锋双方达成协议,李锋出于人道主义自愿给原告张彦华、张金枝60000元,双方不再要求对方承担其他责任,双方永不纠缠。本院认为,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临泉县顺泰运输有限公司,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张彦华、张金枝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显示,无证驾驶是指驾驶证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辆,被告李锋在事故发生时仅被扣分,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提出被告李锋无证驾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审理查明事实,确定原告张彦华、张金枝因张文新死亡带来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005.48元;2、营养费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护理费32.04元(11696.74元/年÷365天×1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6、丧葬费,应为25014元(50028元÷2),但原告请求22960元,本院予以支持;7、死亡赔偿金105270.66元(11696.74元/年×9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9、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800元。上述1-3项合计170438.18元。因被告李锋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75.48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681.35元【(170438.18元-110000元-1075.48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彦华、张金枝各项损失140756.83元。二、驳回原告张彦华、张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计677.5元,原告张彦华、张金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