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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与吴姝菲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吴姝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王传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天文,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阳,辽宁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姝菲,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姝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3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翔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阳、被上诉人吴姝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翔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工资卡明细只能证明其当月工资金额,不能证明月工资标准。工资表无主管人员签字,真实性不能确认。吴姝菲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金额是正确的,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从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统筹部分不对,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吴姝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翔宇公司支付欠资14,582元,补交保险欠费;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翔宇公司赔偿吴姝菲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1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事实和理由:吴姝菲于2014年7月21日到翔宇公司处工作,工作职位是销售助理(内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由于翔宇公司缓发工资,吴姝菲、翔宇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于2016年1月16日吴姝菲不用去公司上班,劳动关系保留在公司,公司支付工资截止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并有公司为吴姝菲出具工资欠条一份。翔宇公司未给吴姝菲缴纳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的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吴姝菲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姝菲自2014年7月21日起在翔宇公司处工作,从事销售助理职务,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吴姝菲工资为每月2,600元,但吴姝菲提供了工资条、工资欠条和工资卡明细,证明其实际工资为每月2,900元,翔宇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明吴姝菲工资数额的证据,因此,该院认定吴姝菲每月实际工资为2,900元。翔宇公司拖欠吴姝菲2015年7月份至2016年1月份工资14,582元。翔宇公司未足额为吴姝菲缴纳失业保险。2016年9月13日,吴姝菲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翔宇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社会保险。2016年9月2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吴姝菲不服,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翔宇公司拖欠吴姝菲工资14,582元应予支付,对吴姝菲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吴姝菲要求翔宇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该院认为,对于保险费用的征缴是社保机构的行政职权范围,就欠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该院对吴姝菲的该项诉请不予处理。关于吴姝菲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吴姝菲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姝菲支付工资14,58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供了工资卡历史明细清单查询记录、工资表、考勤表、工资欠条证明其月工资2900元,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月工资2600元。双方当事人对拖欠被上诉人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工资凭证的制作人,未提供上述月份的工资凭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2900元,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14,58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翔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刘风霞代理审判员  池 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滕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