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姚必祥与被告姚成云、姚守长、丁春枝、姚立波、姚立萍、姚丽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必祥,姚成云,姚守长,丁春枝,姚立波,姚立萍,姚丽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2059号原告:姚必祥,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国,常德市武陵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姚成云,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被告:姚守长,男,193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云,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系姚守长之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丁春枝,女,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被告:姚立波,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姚立萍,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姚丽霞,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先佑,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姚必祥与被告姚成云、姚守长、丁春枝、姚立波、姚立萍、姚丽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必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国,姚成云,姚守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云,丁春枝,姚立波、姚立萍及其姚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先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必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姚成云、姚守长、丁春枝与姚立波、姚立萍、姚丽霞于2012年7月7日所签定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姚立波、姚立萍、姚丽霞将占用的房屋归还给姚必祥;本案诉讼费用由其承担。姚成云、姚守长辩称,合同上的签名非姚成云、姚守长本人书写,其对此不知情。丁春枝辩称,合同上姚成云、姚守长的签名是丁春枝代签,姚成云、姚守长均不在场。姚立波、姚立萍、姚丽霞辩称,1、姚必祥非本案适格的原告;2、姚立波、姚立萍、姚丽霞为善意买受人,适用善意取得,合同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3、姚必祥要求返还房屋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10月26日,姚守长(系姚成云之父)向原湖南省常德县航运公司缴纳公司地基二间的款项12000元。2000年2月13日,常德市航运公司与姚成云签订《购买合同书》,依合同约定,姚成云以5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公司座落于常德市城区XX街居委会的房改房(未办理产权证)。其后2002年-2003年间,姚成云、丁春枝夫妇在该房的基础进行了扩建,房屋为二间三层、面积约336平方米。2007年8月31日,姚成云与丁春枝在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其子姚必祥已成年,并约定座落于常德市武陵区XXXX街居委会的三层房屋归姚必祥所有,一楼房屋出租的租金由丁春枝收取,三楼房租由姚成云收取,二楼房屋由姚成云暂住。丁春枝因欠外债,其于2012年期间对外宣称要将上述房屋以作价600000元转让,因该房屋并无产权证,其后有人出价548000元亦因该房屋无证而作罢,对此姚成云从长沙赶来处理过卖房事宜。其后,姚成年及其子女姚立波等从丁春枝的兄弟姐妹丁德前、丁桂枝、丁元枝处知晓该卖房事项。2012年7月7日,经丁德前、丁桂枝、丁元枝等人传递买卖房屋相关信息,姚立波、姚立萍、姚丽霞与姚守长、姚成云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姚立波等三人的签名系其父姚成年代签,庭审时,姚立波等三人对此代签行为予以追认,该协议上,丁春枝本人签了名,姚守长、姚成云的签名系丁春枝代签,且丁春枝的兄弟姐妹丁德前、丁桂枝、丁元枝等作为公证人亦签名。依协议约定,姚立波等三人以50万元的价格购得该房屋,并一次性付清该房款,随后,50万元房款从姚成年的银行卡上转给了姚成云的银行卡上40万元,另10万元转给了丁元枝(因丁春枝欠丁元枝10万元)。房屋交付后,姚立波等三人将该房屋出租,近年以来,将房屋部分装修,由姚成年居住至今。姚必祥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在其父母(姚成云、丁春枝)2007年离婚时已赠与,现丁春枝出卖该房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往来结算凭证,《购房合同书》、《离婚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丁德前、丁桂枝、丁元枝证人证言、缴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姚立波、姚立萍、姚丽霞购买争议房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依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姚立波等三人购买该房屋时,并不知晓丁春枝与姚成云离婚,且俩人离婚时将该房屋赠与给姚必祥的事实;同时,丁春枝因欠外债而要将该房屋转让亦是从丁春枝的兄弟姐妹丁德前、丁桂枝、丁元枝处知晓,并传递了相关买卖房屋的信息。综上,姚立波等三人的行为非恶意;其次,姚立波等三人对此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丁春枝虽宣称欲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该房屋,但因该房屋并无产权证,后有人以54.8万元的价格受让亦因该房屋无证而作罢;其后,姚立波等三人以50万元的价格购得该房屋,并不明显低于市场价,且随即付清了该房屋价款50万元,40万元转账至姚成云的银行卡,另10万元转账给丁元枝(以此抵销所欠丁元枝10万元欠款);最后,签订转让协议并付清房款后,该争议房屋已交付给姚立波等三人,其后姚立波等人将该房屋出租,且近年来,将该房屋装修后,由其父姚成年居住至今。综上,该房屋已由姚立波等人占有、使用、收益、居住,因该房屋未能办证而交付给了姚立波等人。综上,本院确认姚立波、姚立萍、姚丽霞三人的购买构成善意取得,若姚必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只能另行解决。对姚必祥相关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必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姚必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祥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