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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董宪军与徐永兴等买卖合同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凤城市兴盛电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82民初2370号原告:董某,男,1951年9月17日出生,满族,无业。被告:凤城市兴盛电极厂,住所地: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龙山村。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厂厂长。被告:董某,男,45岁,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诉被告凤城市兴盛电极厂、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撤回起诉。��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站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