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行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义与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行终37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义。上诉人李义因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不服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5行初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义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原有自建住房位于新东环路东60米外,包括地下室共四层,面积600㎡左右。2012年7月至9月,花山区人民政府实行房屋征迁,确认符合安置条件的有四户:分别是李义一户、其父左战胜一户、其母李振英一户、其姐左江萍一户,另每户每月有300元过渡费。现其他三户均被通知领取安置房,唯独起诉人未受到任何安置。故诉请:1、依法判令花山区人民政府给予起诉人安置房房屋一套;2、依法判令花山区人民政府支付起诉人过渡期补助费(每月支付300元,直至安置房落实到位)。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起诉人诉称花山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时,确认其符合安置条件,给予安置房房屋一套,另每月有300元过渡费,但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因此,起诉人要求花山区人民政府给予安置房房屋一套以及支付过渡期补助费,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对李义的起诉不予立案。李义上诉称,一审裁定无事实根据,要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依法判令花山区人民政府给予原告房屋被征后的安置房一套,并给付原告房屋被征迁后的过渡费(每月300元,计算至落实安置房为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指出,要正确处理起诉权和胜诉权的关系,不能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而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以起诉人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认定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从而裁定对李义的起诉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5行初7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结平代理审判员 陈 默代理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戴 红书 记 员 吴丽娜附:本案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