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善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杨善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1720号原告: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向阳镇顺江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成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礼军,系公司员工。被告:杨善玖。原告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善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礼军、被告杨善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在工作期间因加油卡优惠折扣,公司多支付的油费补贴18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不办理工作交接而导致的经济损失34600.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善玖原系原告的员工,2014年8月起担任供应部废纸回收业务员。在工作期间,原告市场业务费用都已核算到每月补助中,包含油费、住宿费、通讯费等。因原告与加油站有合作,油费有折扣,每月原告会将已充值的油卡交给员工,由员工到加油站刷卡加油,相关费用每月财务发工资时予以扣除。被告突然离职后,因原告疏忽未将此笔费用从被告工资中扣除。被告突然离职,经公司多次催告,仍未办理交接任何客户资料手续和正式工作交接。其突然离职和客户资料丢失,导致负责区域业务难以开展和业绩严重下滑,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退还公司多支付的油费补贴18500元和赔偿经济损失34600.40元。仲裁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杨善玖辩称,原告提交的加油卡明细与被告无关,车辆是原告所有,不是被告一人所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使用车辆,是正常使用,油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加油卡由原告充值保管,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被告使用,也不能证明18500元是被告所使用。被告每月工资是应得收入,所谓工资包含油费补贴的说法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已于2016年7月29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8月4日完成工作移交,形成了物品移交清单。原告所说的不办理交接不成立,且所谓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从事业务员工作,被告工资实行月工资制,在完成单位规定的工作任务后,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及福利为3000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以原告存在克扣拖欠工资、延长工作时间、不按规定支付年休假报酬、不足额缴纳社保等为由通知原告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自2016年7月30日,原告正式离职。2016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促通知书,催促被告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通过邮政快递形式送达被告。2016年8月4日被告办理了办公室及房间的物品移交手续。2016年8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催告通知书,催告被告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对被告“视为自动离职”处理,通知书以邮政快递形式送达被告。原告提供的中国石油加油卡分配凭证上仅记载有车辆的加油信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快递寄件单、移交清单两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定书、加油站的油费明细、原告制作的2016年各区域黄板纸采购任务的完成情况统计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油费补贴18500元的问题。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所用车辆系原告公司公车,加油卡是为公车加油配备,被告使用公车及加油卡办公具有正当理由,属合理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使用该车辆为个人需求。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被告每月所得工资中包含有油费补贴。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油费补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进行工作交接而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原告公司相关业务资料,原告当庭提交的其业务量减少损失计算统计表及说明系其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业务量的变化与被告离职之间有必然的关联,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华侨凤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贤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