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园康意路433号。法定代表人XUQI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皓,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2900号。法定代表人吴伟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洋舟,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海辞,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公司)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5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汉威公司依法进行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当日,国家通信光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光电缆检验中心)就汉威公司生产于2016年5月9日的规格型号为HSYV-64×2×0.57的数字通信用聚烯烃绝缘水平对绞电缆(以下简称:涉案电缆)进行了抽样。经检验,涉案电缆的导体断裂伸长率的检验结果为14%,而国家标准中的技术要求为≥15%,遂于同年6月30日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导体的断裂伸长率项目不符合YD/T1019-2013标准,依据《2016年数字通信用聚烯烃绝缘水平对绞电缆(数据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判定为不合格。同年7月5日,光电缆检验中心将上述结果书面通知汉威公司,汉威公司申请了复检。光电缆检验中心经复检,涉案电缆导体断裂伸长率的检验结果为12%,遂于同年7月19日出具检验报告,仍判定为不合格,并于同年7月20日将该复检结果书面通知汉威公司。2016年7月14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发出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通知单,要求浦东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在抽查中产品不合格的汉威公司进行处理。浦东市场监管局收到上述抽查通知单及相应材料后,于同年8月5日立案,并于8月9日对汉威公司的质量检验部经理杨志明进行询问调查。其陈述,泰尔认证需要该公司每年生产一定量的产品供检验以维持认证证书的有效性,故汉威公司生产了7.655km的涉案电缆(汉威公司向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了涉案电缆的入库成品检验合格清单,与该陈述一致),生产成本为1.10元/m,尚未销售。浦东市场监管局于同年8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9月5日送达汉威公司,告知汉威公司其行为构成生产不合格电缆的行为,根据涉案电缆的生产成本认定其货值金额为8420.50元,拟对其罚款12,630.75元。汉威公司于同年9月7日提交申辩书及相应证据材料。同年10月20日,浦东市场监管局再次对杨志明进行询问调查。其陈述:泰尔认证需要抽样100米的产品,并需要一定量的基数(20倍以上),如果抽检后质量合格,剩下的产品会正常销售;根据以往的销售发票计算,涉案电缆的单价为每米2.13元(汉威公司向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该陈述一致);汉威公司根据浦东市场监管局整改通知的要求,已将不合格电缆全部自行销毁。浦东市场监管局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同年10月28日送达汉威公司,告知根据涉案电缆的销售单价认定其货值金额为16,305.15元,拟对其罚款11,413.61元。汉威公司于同年10月31日提交申辩书及相应证据。浦东市场监管局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沪监管浦字[2016]第150201680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5月13日,国家质检总局委托光电缆检验中心对汉威公司生产的涉案电缆进行抽检,经检验其导体断裂伸长率不符合YD/T1019-2013标准,判定为不合格,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生产不合格电缆的行为。涉案电缆未销售,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6,305.15元。汉威公司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在整改阶段已将不合格产品全部予以销毁,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汉威公司作出罚款11,413.61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诉权和起诉期限。后汉威公司以产品检验结论存在争议,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另查明,浦东市场监管局还于2016年8月8日向汉威公司发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汉威公司进行整改。汉威公司向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整改报告,内容包括:其已对涉案批次的电缆进行集中报废处理;经其对涉案电缆进行产品追溯,查找相关记录,发现造成产品不合格的主要原因在于导体拉制绝缘挤出时的过程伸长率控制存在失误,且经后续对绞、成缆等工序的生产加工,导体伸长率会发生变化,故没能控制在国家标准。原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浦东市场监管局依法承担产品质量监管的相关职责,依法具有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汉威公司生产的涉案电缆是否属不合格产品;(2)浦东市场监管局不组织听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3)浦东市场监管局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汉威公司生产的涉案电缆是否属不合格产品。光电缆检验中心系经国家质检总局委托进行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的检验单位,经其检验,汉威公司生产的涉案电缆在导体断裂伸长率这一项目上不合格;待汉威公司提出异议后,经复检仍为不合格。上述检验程序合法,检验结论应予采纳。浦东市场监管局根据该检验结论及对汉威公司工作人员询问调查所查明的事实,认定汉威公司的行为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认定事实清楚。汉威公司认为光电缆检验中心可能在检验中未小心校直而影响检验结果、复检时未让汉威公司在场、两次检验人员相同,故认为该检验结论存在争议,还提出仅一个项目不合格故不属不合格产品的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汉威公司还提出,涉案电缆的导体断裂伸长率并非该产品的出厂检验项目,其生产的其他批次产品的导体断裂伸长率经检验合格。原审法院认为,导体断裂伸长率系该产品的重要质量指标,国家标准亦对其规定了最低值,生产者在日常生产中应加强质量控制,确保每个批次产品的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因此,对汉威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浦东市场监管局不组织听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根据《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较大数额对个人是指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5万元以上。本案中,浦东市场监管局对汉威公司所处罚款金额并未达到较大数额的标准,其不组织听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浦东市场监管局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对汉威公司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汉威公司认为其不存在主观过错,故浦东市场监管局适用法律错误。但主观过错并非上述法律的适用条件,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汉威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汉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汉威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汉威公司诉称,通信电缆的导体断裂伸长率非出厂全验项目,也不是抽检项目,被上诉人仅以上诉人生产的电缆的导体断裂伸长率不符合国家标准,就将上诉人生产上述产品的行为定性为生产不合格电缆的行为,进而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请,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组织听证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辩称,根据光电缆检验中心对汉威公司生产的涉案电缆的检验报告和复检报告,涉案电缆的导体断裂伸长率均不到15%,应属不合格产品,故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较大数额对个人是指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5万元以上,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听证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故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光电缆检验中心对上诉人生产的涉案电缆的检验报告和复检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电缆的导体断裂伸长率的检验结果均低于YD/T1019-2013国家标准,根据《2016年数字通信用聚烯烃绝缘水平对绞电缆(数据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应为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经调查,确认上诉人于2016年5月9日生产的涉案电缆数量为7655米(24箱×305米+335米零头),销售单价为2.13元/米,货值总额为16,305.15元,上述产品未销售。被上诉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将上诉人的行为定性为生产不合格电缆的行为,进而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罚款11,413.61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较大数额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较大数额,对个人是指5000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5万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市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对前述较大数额标准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本案中,被上诉人拟对上诉人作出罚款11,413.61元,低于5万元,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未组织听证正确。被上诉人立案后,经调查询问,事先告知等程序,最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汉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汉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