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XX华与袁天龙中辰公司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袁天龙,荆门市中辰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319号原告:XX华,男,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天龙,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被告:荆门市中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责人:文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华与被告袁天龙、荆门市中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被告袁天龙、中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东、人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其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32268.40元。后变更诉请为134305.9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21时许,其醉酒驾驶无号本田二轮摩托车沿白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白云大道与汇合路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白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交叉路左转弯的袁天龙驾驶的鄂HT1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其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天龙承担次要责任。后其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荆门二医)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经鉴定,其车损为1825元,其支付鉴定费300元。事发后,三被告拒不赔付费用。人保分公司辩称,1.陈华醉酒驾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袁天龙驾驶出租车系正常行驶,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法院重新认定袁天龙无责任,陈华承担全部责任,或其在交强险外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2.其已垫付9000元医疗费。审核后若袁天龙证照一致,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3.XX华诉请部分过高: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费用;XX华已年满62周岁,误工费应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法院裁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车辆损失以鉴定意见为准。中辰公司辩称,1.袁天龙驾驶鄂HT16**号出租车系正常行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请法院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2.若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其同意人保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袁天龙辩称,1.其认为XX华不具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需核实XX华的驾驶证、行驶证。2.同意中辰公司的答辩意见。XX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复印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损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许某某证言。人保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投保单、保险合同、医疗费费用清单。袁天龙、中辰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对XX华提交的证据,人保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住院病历、复印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损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包括了非医保费用。对证人许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中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住院病历、复印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损鉴定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车损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未附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且意见书中未阐述摩托车的购买时间、价值及使用年限。对证人许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X华无固定收入,应计算原告的年收入再除以365天。袁天龙的质证意见同中辰公司一致。对人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XX华质证意见如下:对投保单和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属于免责条款,但人保分公司未对该条款加粗加黑,其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清单不能证明非医保用药金额。袁天龙、中辰公司对人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证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XX华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损鉴定费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XX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复印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庭后XX华补充提交车损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经本院审核确认真实有效,故对车损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XX华从事道路收光工作,存在一定收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人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属性和证明力,能够证明其与袁天龙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及XX华住院期间存在非医保用药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21时许,XX华醉酒驾驶无号牌本田二轮摩托车沿白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白云大道与汇合路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白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交叉路左转弯的、袁天龙驾驶的鄂HT1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XX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XX华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天龙承担次要责任。后XX华被送往荆门二医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20508.50元(含非医保费用2292元)。2017年5月25日,袁天龙伤情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560元、复印费19.50元。经鉴定,XX华的车辆损失为1825元,支付鉴定费300元。本院对XX华主张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05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3491.67元、误工费9811元、残疾赔偿金105789.6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60元、车辆损失费1825元、复印费19.50元,合计148285元(具体核定意见详见本院认为)。另查明,中辰公司系鄂HT16**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其在人保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袁天龙与中辰公司系租赁关系。事发后人保分公司向XX华垫付医疗费9000元。XX华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还应根据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袁天龙向中辰公司租赁鄂HT16**号小型轿车运营,因驾驶时违反法律规定,造成XX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故人保分公司作为鄂HT16**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XX华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按交通指示灯通行,过错特别大,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也特别大,依照主次责任的原则确定其承担70%的责任,显示公平,故本院据情例外酌定其承担90%的责任,人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袁天龙对超出保险责任外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中辰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驳回XX华对中辰公司的赔偿请求。因三被告对XX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5789.60元、护理费3491.67元、鉴定费1860元(1560元+3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2050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面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XX华主张医疗费20508.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中辰公司与人保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人保分公司抗辩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229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复印费19.50元,虽然XX华将其列入医疗费不当,且证据形式有瑕疵,但该费用确系XX华因交通事故后接受鉴定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XX华自2017年3月10日受伤至5月25日定残期间持续误工,误工期为76天。XX华虽然举证其从事道路收光工作,但不能进一步证明存在固定收入,亦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对其误工费核算为9811元(47121元/年÷365天×76天)。关于交通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然XX华举证其交通费支出,但其提交的票据均为连号定额发票,且金额与其主张不符,但综合其经常居住地与就医地点距离较远,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的考量,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关于车辆损失1825元,经庭后核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从业资质,且袁天龙、中辰公司亦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车辆损失1825元,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XX华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规引发交通事故,自身过错显著明显,其应当预见损害的发生,也能够接受残疾的结果,由此带来的精神损害,勿需以金钱予以抚慰,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XX华的损失为148285元,本院核定: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850元,扣减非医保费用2292元,余下损失24143元,人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0%,即2414.30元,共计124264.30元,扣除已垫付的9000元,人保分公司应赔偿XX华115264元。袁天龙承担XX华非医保费用2292元的10%,即2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X华赔偿115264元;二、被告袁天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X华赔偿229元;三、驳回原告XX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计1493元,由原告XX华负担188元,被告袁天龙负担1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昌银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崇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