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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5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马伏珍、顾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马伏珍,顾学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5309号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西北农资城12号楼。法定代表人:海晓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玉,该公司职员。被告:马伏珍,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大河乡。被告:顾学峰,男,1967年6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伏珍、顾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因原告证据不足,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8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张晓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梁晓培书 记 员 马颖颖 微信公众号“”